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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樊祥军与王波、刘汉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军,王波,刘汉才,樊祥军,王波,刘汉才,樊祥军,王波,刘汉才,樊祥军,王波,刘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67号原告:樊祥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汉才,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祥军与被告王波、刘汉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祥军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王波、刘汉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种植购销合同回收向日葵10,800斤,给付向日葵款43,200元,并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春季在奋斗乡宣传种植食用向日葵经济作物收入可观,被告提供种子、化肥、肥料配比配方。原告相信被告的宣传,按被告要求在2016年4月21日签订种植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按被告要求耕种。可被告没有做到跟踪服务,按合同要求被告在2016年秋天到原告处收购,被告应出精选机收向日葵。原告2016年10月就已全部收获完成,可找被告回收,被告一拖再拖,最近说不收了,可孙吴县没有人收购,经多次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回收向日葵,并给付价款。被告王波、刘汉才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种植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45亩的食用向日葵种子。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带领客户回收向日葵产品时,因原告收获的向日葵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未回收,并非是被告不回收。因此,被告无义务回收向日葵产品及给付向日葵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樊祥军与被告王波、刘汉才签订《种植购销合同》,被告王波、刘汉才为合同甲方,原告樊祥军为合同乙方,约定:1.由甲方提供优质的向日葵种子45亩×120元,(种子款每亩120元)乙方在孙吴县奋斗乡秀河村种植。2.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向日葵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种前双方将种子进行扦(铅)封备后鉴定,凭鉴定意见书由供方索赔一切损失。3.甲方回购向日葵产品,由甲方自行出设备(精选机),乙方提供收购场地,三相电源,打出成品按市斤计算价格现金一次结清。4.乙方签订合同后,必须按合同亩数种植任务,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预付种子款和肥料款各50%。5.乙方必须按甲方技术人员要求管理,长年跟踪服务,按照甲方配方肥料施肥。6.双方协商制定,甲方回收向日葵产品最低价格保证为3.6元-4.00元/市斤(分等级)如回收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乙方可以自行出售。7.秋后乙方在同等市场价格下必须把全部产品供给甲方,如不完全供给甲方,按当地同等产品质量包赔甲方。8.收购标准杂质不超过4%,水分不超过15%,脱皮不超过1.5%,霉变不大于1.5%,皮色鲜亮,拒收掺杂使假等不合格的产品。9.在种植过程中有意想不到的客观原因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自然条件人的能力抗拒不了的条件除外)。10.秋后产品达至收购要求甲方应急(及)时收购如不急(及)时收购该产品,甲方需赔偿乙方种植到收获期一切所用费用及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卖给原告45亩土地的向日葵种子和化肥、农药。同年秋后,原告收获了向日葵产品,被告未予收购,理由为原告收获的向日葵产品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收购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收获的向日葵产品作司法鉴定。诉讼期间,审判人员组织原、被告到原告局住的住所对原告收获的向日葵产品进行实际称量,并通知被告王波携带精选机,但二被告未携带精选机。经现场称量,原告樊祥军种植的45亩向日葵,收获10081斤(155袋×70.2斤)。因当地没有向日葵精选机,被告亦未携带精选机,当场经审判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樊祥军收获的向日葵产品中杂质约占9%。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事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所供种子时,没有按约定进行铅封备查,以致秋后向日葵收获后对向日葵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时无法确定种子是否为达标种子。双方约定的回收价格每斤3.60元-4.00元,分等级,质量要求标准杂质不超过4%,水分不超过15%,脱皮不超过1.5%,霉变不大于1.5%,皮色鲜亮,拒收掺杂使假等,不合格的产品。但未约定各等级向日葵产品的具体价格和质量标准。本案中,原告接收被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后,及时进行了耕种,并按被告指导适时使用了农药、化肥,秋季收获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回收义务,对于与原告一同购买二被告的向日葵种子的案外人谢章龙、张建广、主峰、王金勇、田德波等人所收获的向日葵产品,二被告亦称质量均不达标,即二被告所卖给樊祥军、谢章龙、张建广、主峰、王金勇、田德波的向日葵种子种植后所收获的产品中均没有能够达到质量标准的向日葵产品。此情形不符合植物生长的客观规律和生活常识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二被告作为种子的销售者,应在向原告提供种子的同时,介绍该种子是否适宜在本区域种植及相关常识。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向日葵成熟收获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提供精选机清选向日葵产品和及时收购义务,并未在合理期间通知原告对向日葵产品进行检验。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及原告起诉后本院通知被告自带精选机到原告处清选向日葵时,二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波、刘汉才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购义务,构成违约。现距离收获季节已过近6个月,被告此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购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价格应按约定的回收价格最低的3.60元/斤。双方对向日葵产品中含9%杂质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刘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樊祥军向日葵款33,025元(10,081×3.6元/斤×91%);二、被告王波、刘汉才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樊祥军收获的向日葵产品10,081斤(含杂质9%)由被告王波、刘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自行去原告樊祥军处接收,原告樊祥军协助交付;四、驳回原告樊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樊祥军负担207元,被告王波、刘汉才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 武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