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228号原告:李某1,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被告:李某2,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2赔偿其医疗费1938元、误工费422元、护理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总计33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5时许,李某1在育苗地里拔草,李某2妻子邵梅梅牵着毛驴经过育苗地,邵梅梅阻挡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某2赶到现场,对李某1拳打脚踢,致李某1身体受到伤害。经住院检查,李某1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938元,李某1住院及出院花去出租车费总计100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李某2辨称,李某1与李某2家承包地相邻。2016年9月3日李某2准备在自家地里种小麦,李某2妻子邵梅梅牵着毛驴路过李某1家承包地时,由于毛驴力量大,挣脱缰绳驴就跑进李某1家育苗地里,李某1看见后赶到地里与邵梅梅发生争执,并将邵梅梅踢了一脚。李某2好言劝阻李某1时,李某1破口大骂,并冲过来准备抠李某2,李某2在拦挡躲闪过程中,李某1自己倒地,李某2没有殴打李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为李某2是否存在对李某1殴打行为,本院认定为,根据庭审中李某2的辩解意见,尽管李某2主观上没有伤害李某1的故意,但在李某1伤害李某2的过程中,李某2边躲闪边遮挡,致李某1倒地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李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应认定为李某2客观行为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1经济损失的项目及其数额;2、双方过错责任及其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李某1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票据应认定为1854.38元,误工费为422元,护理费为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交通费按照李某1支出结合客观实际确定为100元,法医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50元,总计为3108.3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邵梅梅未妥善监管自家牲畜进入李某1家育苗承包地,致发生矛盾,双方本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互谅互让的精神化解矛盾,但双方采取相互对骂,进而相互厮打的行为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均存在过错;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尽管李某2没有伤害李某1的故意,但因其过失行为致李某1倒地身体受到伤害,综观全案过错,李某2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2赔偿李某1医疗费1854.38元、误工费422元、护理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元,总计3108.38元的60%为1865元。(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1负担50元,李某2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可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宝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