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家松与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庞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松,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庞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31号原告:张家松(又名张加松),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花市新屋下,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871571。法定代表人:庞碧芹。被告:庞碧芹,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家松诉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庞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庞碧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庞碧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缺资金,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为凭。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庞碧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浙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本案部分款项交付情况。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庞碧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载明款项内容为“借入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中盖章,可以证明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收款收据出具后,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未还款。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由被告庞碧芹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原告张家松又名张加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收款收据等佐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从收款收据出具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庞碧芹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庞碧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之外,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庞碧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被告天台县飞达制衣有限公司、庞碧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