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某某,赵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圣人大街。法定代表人:饶胡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耕,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平陆县常乐镇平高村**组,住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双全,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上诉人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之错误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3、责令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赵某某处借过任何款项,尽管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2日的条据上加盖的有上诉人的公章,但被上��人赵某某从未把持所借之款项打到上诉人之帐户上,这怎么能说是上诉人借贷呢?更何况上诉人也从未同意让被上诉人赵某某将所借款项打到除上诉人之外的任何人的帐户上。通过一审的开庭审理及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的民事诉状,其诉称他是将钱借给了王某某、赵某1,其也是向该二人讨帐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因为他明知他没有将钱打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向其借过任何款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只有向被上诉人赵某1、王某某索要,因为只有他们才是借贷关系的双方,而他们之行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民事诉状,其在诉状中明显称是把钱借给了赵某1、王某某,而并非将钱借给了上诉人。其二,被上诉人赵某某并未向法院要求让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其三,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实属判非所诉。其四,被上诉人当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新的诉讼请求,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变更,被上诉人赵某某应撤回起诉,另行提起诉讼。但不知何故,一审法院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我行我素,以身试法,严重违背法律程序,是不知也,不为也,还是有意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明知在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将所谓借款打到上诉人帐户之前提下,却胡乱予以认定,并且在判决时故意隐瞒打款之真实走向,避实就虚,只认条据,而不审查款项之流向,实在令人难以理解。赵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查明了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和资金支付过程,也查明了上诉人的股权变更前后的情况。即上诉人变更之前股东系赵某1、王晶与王某某是一家人,且赵某1占股比例高达66.7%,并一直负责经营着该公司。同时,在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具借据并加盖上诉人公章时均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那么,公章作为法人的权利象征,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上诉人的公章在借据上的使用,已经表明该意思系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反而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捏造的无中生有的事情和转移股份躲避债务的行为更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三宗借款都是我向赵某某借的,事实清楚,第一次借款34元是现金给的、第二次70万元银行转账给的,2013年赵某某催要34万元,我还了25万元。原审被告赵某1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2日,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1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公章,向原告借款共计104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赵某1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被告王某某、赵某1归还原告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分文未还。另查明,依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晋0829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价值89万元的家电产品予以查封;对被告王某某在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同时查明,赵某1、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赵某1、王晶,王晶系赵某1、王某某之女。2016年6月27日,王晶与被告赵某1将其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饶胡军,并重新颁发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2日借条两份,能够证实与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1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提出借条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的是公章,并非财务专用章,该企业后已由股份有限公司改为自然人饶胡军独资有限公司,公司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打借条时,该公司的股东为赵某1、王晶两人,且系母女关系,其中被告赵某1占66.7%股份,王晶占33.3%股份。赵某1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赵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公司与王某某、赵某1的共同借款行为。另外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公司法人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的债权人仍然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对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日借条,能够证实该笔借款系与被告赵某1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赵某1的配偶,该笔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赵某1、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1、王某某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万元借款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赵某1、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分5厘从2016年1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赵某1、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1、王某某负担12500元,被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负担611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查明,上诉人公司原来的股东为赵某1、王晶,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104万元,后由原审被告王某某归还25万元,其后,赵某1、王晶分别与饶胡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饶胡军,债权、债务由赵某1、王晶承担。该转让协议限制的当事人为赵某1、王晶和饶胡军,而不能限制被上诉人赵某某。现借据上的借款人为赵某1、王某某及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某1、王某某对借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借款依法应由上诉人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赵某1、王某某归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5元,由上诉人平陆县荣鑫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