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燕民与白传文、鲁统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燕民,白传文,鲁统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48号原告:于燕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传文,男。被告:鲁统翠,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576036XE。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升,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燕民与被告白传文、鲁统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被告白传文、鲁统翠,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史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2751.83元,误工费9271.8元(180天×51.51元/天),护理费11400元(95天×60元/天×2人)、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交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6173.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8时00分,被告白传文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莒竹线东营墩村路段处时,与原告于燕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燕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第13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传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32751.83元。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反应、额部皮肤裂伤、右锁锁骨折、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臂丛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白传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我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合理部分依法承担。鲁统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我将该车借给被告白传文时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合理部分依法承担。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并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申请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发生事故后,被告白传文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鲁统翠所有,被告白传文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白传文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白传文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统翠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9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全部实现,被告白传文无需再行赔偿,被告白传文垫付款9000元原告需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燕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71.8元(180天×51.51元/天)、护理费7020元(22天×60元/天×2人+73天×60元/天)、交通费950元,以上合计2724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燕民医疗费22751.83元(32751.8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以上合计24651.83元;三、驳回原告于燕民对被告白传文、鲁统翠的诉讼请求,原告于燕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白传文垫付款9000元;四、驳回原告于燕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于燕民负担157元,被告白传文负担2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