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济南二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田道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二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田道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炳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俊通,济南二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道玉,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峰(系被上诉人田道玉之妻),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道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俊通、被上诉人田道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303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经槐荫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030元。被上诉人1989年进入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5月退休。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共向上诉人支付4030元社会保险费由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包含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其中被上诉人个人应缴纳部分包括个人养老8%、失业险1%、医疗险2%共计994元。一审法院引用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的规定,判决未将该部分扣除,但是被上诉人的关系并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而是一直由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不能符合上述文件的适用情况,因此法律适用错误,故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田道玉辩称,一、田道玉自行缴纳的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虽然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但由于其处于待岗期间,二建六公司亦未支付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劳动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的规定,田道玉上述期间不承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因此,田道玉主张二建六公司返还个人垫支的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二、答辩人对其上诉理由中个人缴纳部分994元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没有依据。三、答辩人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6)鲁01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劳动者待岗期间,个人不承担社会保险费,另有(2015)济民一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陈述:该案当事人胡某江是与田道玉同一单位,同一身份的下岗职工,在该案中,济南二建集团也提出了胡呈江应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保险费的主张,但被法院依法驳回。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胡某江在待岗期间,个人不承担社会保险费。以上两案与本案性质相同,有参考意义,证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道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六公司返还田道玉垫付的2005年4月-2006年3月社会保险费4030元;2.判令二建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道玉在审理中提供:1.《退休证》,载明其于2015年5月份退休,退休时申报单位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社会保险局槐荫办事处于2005年7月为其核发该证;2.2005年4月13日、8月6日、10月29日和2006年1月17日的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交款人为田道玉,款项事由为“(收)六类五险”,金额均为1007.52元,以上四张收据中加盖的均为二建六公司印章;3.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济槐劳人仲不(2016)104号《仲裁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田道玉于2016年8月3日向该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二建六公司返还垫付的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03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4.一审法院(2016)鲁01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田道玉于2016年5月18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在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其不服,又以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与申请仲裁相同的请求于2016年5月31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其提供的四张收据表明款项收取方均为二建六公司而非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判决驳回了田道玉的诉讼请求。二建六公司对田道玉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道玉提供的四张收据中没有显示每个月缴纳,而是阶段性的四次缴纳,且缴纳数额远远超过缴纳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田道玉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其自行垫交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建六公司辩称该事由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由以上规定可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田道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实际由其自行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指向内容实际系因用人单位责任造成的田道玉个人经济损失,该项内容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二建六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与现行法律、法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从田道玉在本案中提供的四张收据来看,其所主张要求返还的款项收取方为二建六公司,二建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自身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是向劳动者即田道玉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不当。田道玉要求返还以上款项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建六公司另辩称田道玉的起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田道于2015年5月份退休,其后其先是于2016年5月18日以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又以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虽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田道玉的诉讼请求,但也显示出田道玉一直在主张着相应权利。故其在该案败诉后又以二建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建六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道玉返还其垫付的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保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和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事由,让被上诉人将钱交至上诉人,由上诉人代为缴纳社保,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应是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还证明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生活费发放问题发生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补足发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判决书不属新证据且属延期提供;两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与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代表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两者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于1989年到上诉人工作至退休,该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予以认可,2005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因此,改制前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处的职工,改制后既是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是上诉人职工;如果上诉人认为是替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缴纳社保义务,是另一个追偿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银行存折(时间为2007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等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折是由上诉人开户,而且生活费是由上诉人发放。经质证,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存折系个人账户,并未显示每月发放的167元账户来源,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生活费是由上诉人发放,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被上诉人生活费实际是由济南二建公司发放,并非由上诉人发放。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受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案中,不论上诉人是否系受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均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与上述规定相悖,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同时,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上诉人依法按应发工资数额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建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翟 勇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