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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5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李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李玉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5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01号。负责人:黄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勤,女,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及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玉勤立即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余额31279.02元,并支付利息1390.7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279.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2、李玉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工商银行与李玉勤签订《“逸贷”协议》,约定了利率、还款等。之后,工商银行向李玉勤放款178950元。但李玉勤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李玉勤未作出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信息及联网核查材料,拟证明李玉勤的个人身份信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所申请的网点为该行所属网点。证据3、借款人的开户信息,拟证明借款人在该行办理贷款的相关信息。证据4、《“逸贷”协议(标准版)》,拟证明协议中对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5、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该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李玉勤发放贷款178950元以及李玉勤的违约情形。证据6、(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7374号公证书,拟证明办理逸贷业务的网络办理流程及办理过程中借款人阅读并接受了逸贷协议的内容。被告李玉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李玉勤在工商银行下属网点申领了卡号为62×××24的银行卡,办理了该卡的网上银行功能,后作为甲方通过网上银行与工商银行(即乙方)签订了名称为《“逸贷”协议(标准版)》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使用借记卡或存折申办“逸贷”的,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该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9月12日,根据李玉勤的申请,工商银行向李玉勤发放贷款178950元,期限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但李玉勤借款后未如期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1279.02元、利息1390.77元。成诉。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逸贷”的借款协议业务流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7374号公证书。该公证的流程显示,在进入工商银行网站后,由个人网银先后输入个人银行账号、密码、验证码进入网银页面,再点击网上贷款弹出“逸贷”在内的四类可通过网银申请办理的贷款类型,各类型对可贷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简介等进行了说明,在点击“逸贷”的办理链接后,弹出《“逸贷”协议(标准版)》条款,在勾选同意签署“逸贷”产品协议,点击“已阅读并接受”后,在出现栏目内输入手机获取的验证码及填入相关信息、内容后,点击确定按钮,显示交易成功。该公证书证明客户在网银办理“逸贷”的借款协议时,须阅读并接受“逸贷”借款协议才能得以交易成功。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李玉勤通过网上订立的《“逸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按约向李玉勤发放贷款,履行了义务。李玉勤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商银行要求李玉勤清偿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偿还贷款余额31279.0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为1390.77元)及罚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27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