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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字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前进、金海群等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前进,金海群,朱紫玲,马红侠,张夫,刘静,罗秀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字9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前进,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戈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海群,又名金二毛,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浩,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被告人朱紫玲,乳名“小锁”,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红侠,又名马媛媛,女,1995年1月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夫,又名张小丫,化名张硕,女,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静,女,1994年5月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罗秀忠,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文盲,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及新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朱紫玲、马红侠、张夫、刘静、罗秀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前进及其辩护人戈宜兵,被告人金海群及其辩护人纪传波、徐浩,被告人朱紫玲及其辩护人鲍田野,被告人马红侠、张夫、刘静、罗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张夫、朱紫玲、刘静、马红侠、罗秀忠等人预谋后,以给被告人张夫、朱紫玲、刘静、马红侠等人相亲收彩礼的名义诈骗钱财,共计诈骗蔡某、张某、徐某、常某、郭某等人人民币16.48万元。其中,被告人何前进参与作案5起,诈骗人民币16.48万元;被告人金海群参与作案3起,诈骗人民币9.68万元;被告人张夫参与作案1起,诈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朱紫玲参与作案2起,诈骗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刘静参与作案1起,诈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马红侠参与作案1起,诈骗人民币5.08万元;被告人罗秀忠参与作案2起,诈骗人民币3.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被告人张夫、何前进、金海群等人预谋以给被告人张夫相亲收彩礼的名义诈骗钱财。被告人金海群联系被害人后,与被告人何前进扮演被告人张夫的亲戚,诈骗江苏省江都市××镇××村蔡某人民币2.6万元。2、2015年3月,被告人朱紫玲、何前进、叶志彩(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给被告人朱紫玲相亲收彩礼的名义诈骗钱财。被告人何前进冒充媒人,诈骗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张某人民币5万元。3、2015年6月,被告人朱紫玲、何前进、罗敬、罗秀忠等人预谋以给被告人朱紫玲相亲收彩礼的名义诈骗钱财。被告人何前进冒充媒人,被告人罗秀忠冒充被告人朱紫玲姨夫,骗取安徽省来安县××镇××村徐某人民币3.8万元,案发前在被害人徐某的索要下,被告人朱紫玲及何前进退还徐某人民币2万元。4、2016年1月,被告人刘静、何前进、金海群、罗敬(另案处理)预谋以给被告人刘静相亲收彩礼的名义诈骗钱财,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冒充媒人,被告人罗敬、罗秀忠冒充被告人刘静的姨姐和姨夫,诈骗丰县××镇××村常某人民币2万余元。5、2016年4月,被告人马红侠、何前进、金海群、罗敬(另案处理)预谋以给被告人马红侠相亲收彩礼的名义诈骗钱财。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冒充媒人,被告人罗敬冒充被告人马红侠姐姐,诈骗山东省巨野县××镇××村郭某人民币5.08万元及黄金首饰等物。被告人刘静于2016年7月21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马红侠于2016年7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罗秀忠于2016年7月23日被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夫于2016年8月20日被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朱紫玲于2016年9月18日被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主动向侦查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2万元、赃物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郭某,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海群的家人代为退赃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七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定亲礼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蔡某、张某、徐某、常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敦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朱紫玲、马红侠、张夫、刘静、罗秀忠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前进及其辩护人关于媒人介绍费、改口费是被害人自愿给的,被告人没有合谋索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何前进与其他被告人相互结伙,以介绍相亲为诱饵,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基于被告人何前进等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将彩礼、媒人介绍费及改口费交由被告人何前进及其他被告人,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既包括彩礼也包括媒人介绍费及改口费,因而媒人介绍费及改口费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前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海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海群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具有退赃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紫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紫玲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朱紫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朱紫玲、马红侠、张夫、刘静、罗秀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朱紫玲、马红侠、张夫、刘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罗秀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朱紫玲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红侠、张夫、刘静、罗秀忠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朱紫玲、马红侠、张夫、刘静、罗秀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秀忠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前进、金海群、朱紫玲、马红侠、张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紫玲、金海群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海群、何前进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前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海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紫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马红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刘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罗秀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对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分别发还各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赵 赞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