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全某某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2002年6月4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于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2008年7月23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24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3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9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集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辩护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2000年2月3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3月29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5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黑05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在相互联系后,于某某驾驶自家长城牌汽车搭载全某某、齐某某、孙某某三人到集贤县永安乡永林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四被告人到达永林村后,全某某、齐某某、孙某某下车,沿街发放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于某某在车上留守。集贤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到村民举报后将正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齐某某、全某某、孙某某及在车上留守的于某某抓获。当场扣押法轮功宣传册共计107本、法轮功台历70本、法轮功反宣光碟24张、法轮功护身符28个,并将已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收缴。被扣押法轮功宣传册经鉴定属于法轮功宣传刊物。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任某某、张某某、聂某某、谭某某、老某某、周某某、从某某、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邪教物品勘验鉴定报告;双劳教决字(2002)第159号、(2008)第023号、(2011)第0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集公(国)行罚决字(2013)26号、(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7日集贤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证明及集公(行)决字(20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单;悔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孙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全某某、齐某某、孙某某均有劣迹行为,应依法惩处。鉴于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孙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所携带法轮功���传品只少量散发,即被查获收缴,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因本案扣押于集贤县公安局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予以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某某、于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上诉人全某某、齐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乘坐上诉人于某某驾驶的长城牌汽车到集贤县永安乡永林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某、齐某某、于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四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全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某某、于某某在一审判决前提交悔过书,能够认罪悔罪、表示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属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齐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被告人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因本案扣押于集贤县公安局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予以没收。二、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上诉人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四、上诉人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