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勇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勇,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5号原告鲍某勇,男。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女。被告李某生,男。原告鲍某勇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2、3分。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工程承包商,借款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后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借据原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勇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