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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振祥与刘兴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祥,刘兴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771号原告:张振祥被告:刘兴印,原告张振祥与被告刘兴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祥、被告刘兴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兴印立即返还占用原告位于城南自留地的承包地1.41亩;2、被告刘兴印立即将占用原告1.41亩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和麦田自行处理;3、被告刘兴印赔偿原告自2001年起至被告返还承包地之日止的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3日,三原县马额镇政府就原告反映被告占用其承包地的问题进行调解,被告同意按照三原县马额镇土地延包领导小组的处理意见,将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收获后腾出应退的部分,归原告作为承包地。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处理意见向原告返还土地。2016年11月29日,三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610422107221030020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位于城南自留地的承包地面积为4.2亩,但其中的1.41亩至今由被告强行占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兴印辩称,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一直由其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将这块承包地划分给原告耕种。在原告纠缠下,其答应只要村委会在别处划给承包地,就愿意交出该宗承包地。此后,村委会在本村西北划给承包地2.7亩。但新划分土地的原使用人张建娃拒不腾地,故村委会一直让其耕种该宗承包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邵村西组村民。在第二轮农村承包地发包过程中,原、被告因承包地的耕种发生争议。2001年4月3日,三原县马额镇土地延包领导小组召集多方当事人就承包地纠纷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刘兴印原耕种的位于该村城南片区的张振祥土地确定为张振祥承包地。”,据此第二轮承包地发包合同将本案诉争承包地发包给原告张振祥耕种。此后,因案外人张保发未按照《关于邵村西组土地承包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履行返还被告刘兴印承包地的义务,据此,被告刘兴印以张保发未返还其承包地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张振祥本案所诉争的承包地。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振祥取得编号为61042210722103002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的承包地块示意图明确载明原告取得的承包地面积及地理位置。原告张振祥遂据此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邀请该村村干部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原告现耕种面积进行了丈量,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认定事实亦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4月11日三原县马额镇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邵村西组土地承包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原、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耕地1.41亩的诉请,原告张振祥与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邵村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本村城南地块4.2亩承包地,并由三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振祥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张振祥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承包方,属于适格的主体,有权主张被告刘兴印返还原告张振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故本院对原告张振祥取得该村城南地块4.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被告刘兴印以案外人张保兴占用其承包地未返还为由,拒绝返还其侵占原告张振祥承包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自行处理1.4亩承包地上的种植物小麦和果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承包地上的种植物为小麦,鉴于该承包地目前已种植农作物小麦的实际情况,返还时间应当确定在该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为妥。综上所述,原告张振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兴印返还承包地1.41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振祥要求被告刘兴印赔偿2001年至返还承包地之日止得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和计算依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印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张振祥位于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邵村西组城南地块的承包地1.41亩(自毗邻道路的东界由南向北返还宽为12.88米,长为73米承包土地);二、驳回原告张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兴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