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725号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姬某某,男,回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66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此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为二个月。原告碍与朋友情面,遂将5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二个月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让原告再等时日。再以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或不接电话或以他词推诿,就是不给原告还钱。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姬某某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姬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与原告马某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姬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姬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姬某某支付利息66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马某某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姬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某利息6617.5元[5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6.47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姬某某支付2017年1月24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应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姬某某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6617.5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自2017年1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