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陈怡桦、陈杨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怡桦,陈杨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76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怡桦,男,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陈杨华,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被告陈怡桦、陈杨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凤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鹏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陈怡桦无证驾驶粤S×××××号车与行人宋文薪发生碰撞,造成宋文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怡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粤S×××××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保险,根据(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宋文薪受伤产生损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88118.4元。根据相关规定,陈怡桦无证驾驶粤S×××××号车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赔付,有权追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8811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怡桦、陈杨华共同答辩称,被告陈杨华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在垫付的抢救反映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除此以外,则没有追偿权。两被告已经垫付了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9时许,陈怡桦无证驾驶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莞市石碣镇民丰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石碣镇民丰路11号对出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从北往南方向横过民丰路后站双黄实线处等待通行的行人宋文薪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宋文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怡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文薪不负事故责任。案涉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杨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伤者宋文薪请求陈怡桦、陈杨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8118.4元给原告宋文薪。二、被告陈怡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334.1元给原告宋文薪。三、被告陈杨华对被告陈怡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赔付共88118.4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陈杨华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怡桦在事发时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陈怡桦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当然为以上规定中的事故“致害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怡桦赔付8811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杨华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被告陈怡桦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怡桦、陈杨华应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宋文薪支付的保险赔偿款881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怡桦、陈杨华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88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怡桦、陈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叶凤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刁小花黎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