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周玉银、申华洲等与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朝阳坡村中心卫生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银,申华洲,申权生,龚仁凤,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朝阳坡村中心卫生室,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218号原告:周玉银,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申华洲,女,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申权生,男,汉族,1942年6月1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龚仁凤,女,汉族,1943年1月1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朝阳坡村中心卫生室,住所地: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负责人:申荣,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住所地:恩施市白杨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14219665758。法定代表人:张孝银,系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银、申华洲、申权生、龚仁凤诉被告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朝阳坡村中心卫生室(以下简称朝阳坡卫生室)、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白杨坪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银、申华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礼堂、被告朝阳坡卫生室负责人申荣、被告白杨坪卫生院委托代理人任焯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四原告申请、二被告同意,提出医疗过失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过失鉴定后,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银、申华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礼堂、被告白杨坪卫生院委托代理人任焯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银、申华洲、申权生、龚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3280.71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500元(含运尸费8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8.4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按40%的责任赔付,共计16221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四原告近亲属申太国因双眼胀痛,在被告朝阳坡卫生室就诊,被诊断为“视力模糊”,卫生室为其开具处方笺后静滴“氨苄西林钠/舒巴坦、血栓通、香丹、甘草酸、肌酐、甘露醇”等。当晚,申太国全身出现较多红斑,脓疱伴疼痛。次日,申太国再次到卫生室就诊,被诊断为“过敏性皮炎(湿疹)”。实施静滴后,申太国全身皮疹进一步增多,病情恶化。6月22日,申太国被紧急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入住皮肤科,被诊断为急性肾衰竭、脓毒血症、药物性皮炎、银屑病、凝血障碍、粒细胞缺乏、低蛋白血症等。6月24日,转入州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7月5日,申太国终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朝阳坡卫生室在向死者静滴氨苄西林钠/舒巴坦时未进行皮试,申太国因药物过敏,导致全身起脓疱,破皮感染,恶化成脓毒血症,进而诱发急性肾衰竭等其他病症,最终因“脓毒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朝阳坡卫生室的误诊行为致申太国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被告白杨坪卫生院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白杨坪卫生院承担。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白杨坪卫生院辩称:1、朝阳坡卫生室是其管理的部门,由其统一答辩;2、卫生室对患者申太国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医疗卫生管理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诊疗医生初步诊断后,开出氨苄西林舒巴坦钠并进行皮试测试,15分钟后查看皮试结果为阴性,患者并无过敏反应;3、患者在朝阳坡卫生室就诊前患有寻常型银屑病、高尿酸血症、双眼全葡萄膜炎、双眼玻璃体浑浊等疾病;4、患者系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并非被告朝阳坡卫生室输液治疗后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且其家属放弃抢救。患者申太国的死亡与朝阳坡卫生室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该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坡卫生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白杨坪卫生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申太国因双眼胀痛到被告朝阳坡卫生室就诊,诊断为“视力模糊”,随后为其静滴“氨苄西林钠/舒巴坦、血栓通、香丹、甘草酸、肌酐、甘露醇”等。次日,申太国因全身出现较多红斑、脓疱伴疼痛,再次到被告朝阳坡卫生室就诊,被诊断为“过敏性皮炎(湿疹)”,静滴“葡萄糖酸钙、维生素C、西咪替丁”等。后,申太国全身皮疹进一步增多,病情恶化,于6月22日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皮肤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肾衰竭、脓毒血症、药物性皮炎、银屑病、凝血障碍、粒细胞缺乏、低蛋白血症等。医嘱“皮肤科常规护理、Ⅲ级护理、清淡饮食”。6月24日,申太国转为Ⅰ级护理,告病危。7月5日,申太国因脓毒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审理中,四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卫生室在对申太国诊疗的过程中存在病例记录不规范、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实施诊断疾病的措施不当及疾病诊断不明确、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合理之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申太国的死亡结果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该医疗过失在申太国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系数值为40%。本院认为,申太国的死亡系药物过敏诱发脓疱型银屑病,引起全身性感染(脓毒症)导致其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主要与其个人体质和所患疾病有关。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朝阳坡卫生室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且该过失与申太国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该鉴定系双方合意,由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朝阳坡卫生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白杨坪卫生院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白杨坪卫生院承担。被告白杨坪卫生院辩称申太国系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死亡,且其亲属放弃抢救,患者初入医院时病情并不严重,其死亡并非朝阳坡卫生室输液治疗后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并不能切断朝阳坡卫生室先行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玉银、申华洲、申权生、龚仁凤主张的医疗费53280.71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8.40元、鉴定费1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含运尸费8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加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朝阳坡卫生室的医疗过失导致申太国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玉银、申华洲、申权生、龚仁凤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04836.11元,被告白杨坪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193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银、申华洲、申权生、龚仁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934.44元。二、被告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朝阳坡村中心卫生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玉银、申华洲、申权生、龚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交纳1900元,由原告周玉银、申华洲、申权生、龚仁凤承担1140元,被告恩施市白杨坪镇卫生院承担760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甜书记员 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