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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陶建业与刘业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业,刘业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06号原告:陶建业,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刘业垒,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陶建业与被告刘业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业、被告刘业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只收到8000元,其余5000元未收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刘业垒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现金13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到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的辩称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业垒偿还原告陶建业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业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春明人民陪审员  盛青云人民陪审员  刘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