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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鲁志雄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志雄,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程度,原任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总工程师,住浠水县南城开发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100249。辩护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志雄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期间,检察机关于2017年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雄及其辩护人孙洪清、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鲁志雄在担任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浠水房产局”)产权与市场管理股股长、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246000元,鲁志雄个人实得186000元,其中:1.2012年底,在办理十月家园项目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收受涂某,4送其现金20000元;2.2013年中半年,在办理祥和花园项目预售登记和银行按揭时,收受李某,4送其现金13000元;3.2014年底,在办理盘龙小区房屋抵押权登记中,收受蔡某2送其现金7000元;4.2014年底,在为熊某介绍建筑工程评估事务中,收受熊某购买的油卡40000元,鲁志雄个人实得16000元;5.2014年底,在办理散花商贸城房屋所有权登记中,收受杨某送其现金20000元;2013年底,在办理新天地房产项目抵押登记中,收受杨某送其现金50000元;6.2011年下半年,在征收书香花园项目税费中,被告人鲁志雄与王某(已判刑)收受华某交其现金40000元;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鲁志雄和王某以缴纳房产评估费名义,收受占某,4交纳现金人民币80000元,鲁志雄将之用于平均支付王某、鲁志雄购置沙发及家具的货款。另查明,被告人鲁志雄于2016年5月18日退给占某,4现金80000元,同年5月28日退给杨某现金70000元,并于同年5月18日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侦查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非税收入缴款书、收费票据、联合开发合同书、“十月家园”房产项目档案、“祥和花园”房产项目档案、“盘龙小区”房产项目档案、“散花商贸大厦”房产项目档案、赃物照片、暂扣款物票据,证人涂某,4、蔡某2、李某,4、杨某、戴某,4、华某、何某、占某,4、张某1、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鲁志雄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志雄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志雄辩称收熊某16000元油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纯粹是为朋友帮忙;收杨某的钱在2014年退给他时,他考虑我经济困难又再借给我;和王某到书香花园时,本人不知道王某与华某如何谈的,王某交给其20000元时嘱咐把职工安排好,自己就将这20000元作为加班福利发放给职工了;在“心内阁”茶楼时,没有过多参与王某与占某,4商谈收费的事,占某,4给的80000元是王某让其保管。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证明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孙洪清、夏林的辩护意见是,鲁志雄分得的湖北大光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给付的16000元油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收受华某贿赂40000元,指控受贿证据不足,证人已证实鲁志雄将之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鲁志雄主动投案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全部退还赃款,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减轻处罚。被告人鲁志雄及其辩护人孙洪清、夏林为证明辩解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2、叶某,4出庭证实,鲁志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期间,在2012年春节时为中心18名职工安排发放了牛肉、水果、食用油等福利,每份价值约七、八百元。职工以为是单位发的福利,不清楚是否做账、报账。2.证人杨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中半年,鲁志雄约其在地矿宾馆见面,向他还之前给他做费用的五万元钱。鲁志雄家里比较困难,向别人借也是借,其就叫他以后有钱再还,因为彼此间比较熟悉,没有让鲁志雄给其出具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鲁志雄在担任浠水房产局产权与市场管理股股长、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0元,鲁志雄个人实得1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底,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涂某,4为了办理“十月家园项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浠水县行政服务中心楼下送给被告人鲁志雄现金人民币20000元,鲁志雄收下后,协调浠水房产局相关股室为“十月家园项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2013年中半年,湖北省久联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4为了办理“祥和花园”房产项目预售登记和银行按揭,在浠水县行政服务中心楼下送给被告人鲁志雄现金人民币18000元,鲁志雄当场退给李某,45000元现金,实收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鲁志雄收钱后,协调浠水房产局有关股室为“祥和花园”项目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和银行按揭。3.2014年底,浠水县东诚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2为了办理“盘龙小区”房产项目抵押权登记,在浠水商业大楼附近送给鲁志雄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鲁志雄收钱后,协调浠水房产局有关股室为“盘龙小区”房产项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2013年底至2014年底,被告人鲁志雄先后收取杨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0元。其中:⑴2013年底,杨某为了办理其参与开发的“新天地”房产项目房屋抵押权登记,在被告人鲁志雄的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50000元,嗣后,鲁志雄交给杨某50000元左右购买水泥发票,用于处理账目。⑵2014年底,杨某为了办理其参与开发的散花商贸大厦项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人鲁志雄的居住的“天泽小区”门口,送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鲁志雄收钱后,协调浠水房产局有关股室为“散花商贸大厦项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5.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鲁志雄、王某(另案处理)在“书香花园”项目部与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总经理华某商定交纳房产交易税140000元,另以交纳房产交易税的名义付人民币40000元作为王某、鲁志雄的费用开支,并不开具票据。后,华某将4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鲁志雄,王某、鲁志雄予以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0元。6.2013年上半年,占某,4为办理与浠水房产局联合开发的“十月建材城”项目的房产登记事项,与被告人鲁志雄、王某(另案处理)在浠水县清泉镇“心内阁”茶楼商定,以缴纳房产评估费名义交纳现金人民币80000元,未出具缴费收据。后,占某,4将该笔钱款送交鲁志雄,鲁志雄将之用于平均支付鲁志雄、王某购置沙发及家具的货款。同时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鲁志雄在浠水北城新区威尼斯酒店附近,退还占某,4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鲁志雄在其居住的“天泽小区”门口退给杨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鲁志雄主动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同年6月24日,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志雄的户籍证明、工作履历、浠建干〔2014〕1号文件、到案经过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鲁志雄的自然人身份,其自2008年3月起至案发前,先后担任浠水房产局产权与市场管理股股长、局总工程师分管产权与市场管理和法制工作,2016年5月,因牵连华雄文行贿案主动向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2.书证“十月家园房产项目档案”、证人涂某,4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鲁志雄收取涂某,4财物的事实。其中:证人涂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为了办理“十月家园”房产项目的房产证,其到行政服务中心楼下打电话鲁志雄,见面后,其给了鲁志雄20000元现金,是红色百元面值,信封包装。其给鲁志雄的是预告登记费,后来鲁志雄说票据开好了让其去拿,但其一直没有去。3.书证“祥和花园房产项目档案”、证人李某,4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鲁志雄收取李某,4给付现金的事实。其中: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半年,“祥和花园”房产项目要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和银行按揭,其找鲁志雄帮忙,在行政服务中心楼下其车里,送给鲁志雄现金18000元,鲁退给其5000元钱。这18000元是红色百元面值,用牛皮信封包装。鲁志雄后来帮助将相关手续办理了。4.书证“盘龙小区房产项目档案”、证人蔡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鲁志雄收取蔡某2给付现金的事实。其中: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盘龙小区”房产开盘后,其到房产局找鲁志雄帮忙办理合同备案,当年底其约鲁志雄在附小见面,给了鲁志雄大约7000-8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用橡皮筋扎捆。后来鲁志雄将其合同备案的事情办好了。5.书证“散花商贸城项目档案”,证人杨某、戴某,4的证言,用以证实鲁志雄收取杨某贿赂70000元的事实。其中: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们开发的新天地房产项目需要办理预售登记,其找鲁志雄帮忙,鲁告诉其要先交点税费。过了几天,其在行政服务中心鲁志雄的办公室送鲁500**元现金(红色百元面值,共5扎),鲁志雄收下钱后说这些钱用于处理科室的有关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以后给其他发票。后来鲁志雄给了其水泥发票处账。2014年中半年的时候,鲁志雄约其在浠水县矿产局附近见面,要将这50000元退给其,其当时没有要,让他以后有钱再说,后来就一直没有将这50000元钱退给他。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他们开发的新天地房产项目要办理房产证,其找鲁志雄帮忙搞快点,在鲁志雄居住的天泽小区门口,其送给鲁志雄现金20000元,这20000元是用牛皮信封包装,都是百元面值。2016年,其在天泽酒店喝酒时,鲁志雄将原来其给鲁的70000元钱退给其。戴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28日鲁志雄先后向其借款大约20万元,借钱的理由是家里有事用,具体情况不清楚。6.书证“书香花园”项目缴费票据、凭证等19件,证人华某、何某、王某、张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鲁志雄、王某收受华诚公司贿赂40000元的事实。其中: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书香花园项目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时,王某和鲁志雄向公司征收相关税费,按规定要缴纳40万元,由于该项目有县政府关于减免税费的会议纪要,应当减半征收。华某、何某与王某、鲁志雄协商确定征收18万元的税费;在缴费过程中,王某、鲁志雄与他们商量,将18万元税费中的14万元缴入房产局账户,余下的4万元给他们作为费用。他们将14万元缴入房产局的账户,其余的4万元交给了鲁志雄。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鲁志雄为了征收书香花园项目税费的事情,到书香花园来过两次,当时提出让他们缴纳一部分税费到房产局,另外一部分给他个人,用于处理费用。缴纳税费的总额不变,但只开部分税费收据,少开部分税费由华某给鲁志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与鲁志雄负责征收书香花园项目的交易手续费,按照标准应当征收40万元,依据县政府会议纪要规定,对书香花园比照招商引资项目减半征收为20万元。经过华某、何某与其及鲁志雄协商确定征收18万元。在收取税费过程中,华某和其及鲁志雄商量将其中的14万元缴入房产局账户,另外4万元给其和鲁志雄作为费用。其和鲁志雄拿到4万元后没有入账,也没有开具任何手续给华某他们。这4万元由其和鲁志雄各自分得2万元。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书香花园项目的税费由时任副局长王某和产权与市场管理股股长鲁志雄负责与项目单位协调征收,按照当时的规定,正常缴费不需要向其汇报。其在担任房产局长期间,书香花园项目的税费都缴清了。7.书证浠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占某,4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1件、“十月建材城项目”缴费凭证2件,证人占某,4、王某、张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鲁志雄收受占某,4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其中:证人占某,4证实,2012年,其在办理十月建材城第二批房产证期间,因需要缴纳房屋抵押登记费,遂与鲁志雄进行协商。鲁志雄告诉他,需要缴纳80000元的费税。第二天,其交给鲁志雄80000元费税,直到现在都没有开具收据。2016年5月18日,鲁志雄约其在威尼斯酒店门口见面,将80000元退给了他。证人王某证实,在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十月建材城的占某,4找鲁志雄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按照规定房产局要收取评估费和登记费,鲁志雄找其商量收取税费的事情。一天,其和鲁志雄约占某,4在“心内阁”茶楼见面商量收费的事情,最后确定收取费税80000元。占某,4交了80000元费税后,其让鲁志雄负责保管,用于支付购置沙发的货款。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十月建材城项目是房产局与十月村联合开发,由房产局采取打包收费,该项目的税费都向房产局缴纳清楚了。其不清楚王某、鲁志雄以收取评估费、登记费名义收取占某,480000元的事情。8.被告人鲁志雄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张,用以证明被告人鲁志雄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侦查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鲁志雄收受熊某油卡16000元、收受杨某送给的人民币现金50000元、与王某共同收受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40000元,是否构成受贿。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指控被告人鲁志雄于2014年底收受熊某油卡16000元的问题。经查,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收取刘某1上交油卡的证明和证人熊某、蒋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熊某委托鲁志雄联系九州评估公司协商评估事项,目的是用于向浠水农商行办理抵押贷款。因评估鉴定机构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房产管理机构并无隶属或制约关系。被告人鲁志雄为熊某介绍房产评估单位,与其职务并无关联,且其职权与地位不足以对中介机构产生影响,不能判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志雄收受熊某给付的油卡系受贿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鲁志雄收受行为与其职务并无关联,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指控被告人鲁志雄于2013年底收受杨某送给的人民币现金5000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志雄虽然于2014年中半年有向杨某退还收受50000元的举动,但是并未确实退还该笔款物,直至2016年5月因与其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才退还给杨某。按照《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鲁志雄为掩饰犯罪退还款物的行为,不影响认定受贿罪。3.关于指控被告人鲁志雄于2011年下半年以交纳房产交易税的名义收受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证人何某、华某和占某,4的证言证实,在与何某、华某商量“书香花园”房产项目缴费事宜,及与占某,4商谈十月建材城缴费事宜,被告人鲁志雄均参与了商量,明知华某、占某,4送给其财物的事实。至于被告人鲁志雄收受湖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其40000元,将分得部分20000元用作发放职工福利,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鲁志雄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雄利用担任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总工程师及产权与市场管理股股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30000元,数额巨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志雄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志雄伙同王某以交纳房产评估费、收缴房产交易税的名义,与占某,4、湖北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交付人民币现金作为其费用开支的行为,系属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志雄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还赃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志雄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志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赃款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慧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