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从板桥xx饭店行驶至宁芜公路xx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