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肖正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正荣,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明光市。被告人肖正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正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正荣在本市韩山路菜场趁本市居民李某买菜之际将其左侧口袋里的780元现金盗走。李某发现后,让其丈夫陈某2追赶并当场抓获了肖正荣,随后李某报警。涉案被盗现金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正荣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正荣在本市韩山路菜场趁本市居民李某买菜之际将其左侧口袋里的780元现金盗走。李某发现后,让其丈夫陈某2追赶并当场抓获了肖正荣,随后李某报警。涉案被盗现金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2证言,被告人肖正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正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正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正荣先予羁押9日予以折抵。即被告人肖正荣的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