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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班国民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国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国民,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国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班国民驾驶超载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绍兴迅昌针纺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内倒车,所驾车辆与车辆后方操作KL892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车厢升降杆卸货的孔某发生碰撞,造成孔某死亡的道路以外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班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孔某系涉案事故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班国民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班国民与被害人孔某亲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班国民在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另行给付被害人孔某家属7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被害人孔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班国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入库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邸飞、李某、谢某、邸政伟、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国民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区域内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班国民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班国民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班国民驾驶超载车辆造成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班国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国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