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占魁、陈巧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魁,陈巧粉,苏占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魁,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粉,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占国,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上诉人张占魁因与被上诉人陈巧粉、原审被告苏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巧粉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陈巧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区分双方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并没有查清楚导致陈巧粉受伤的直接原因,在陈巧粉没有拿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张占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分配的原则,陈巧粉想要张占魁承担赔偿责任,应举出证据证明张占魁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但是一审开庭时陈巧粉并未举证证明;相反,张占魁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明陈巧粉是在工作以外的地点自己不小心受伤的,责任完全在自己。陈巧粉辩称,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张占魁无任何证件经营制作废塑料设备,所使用设备经一审开庭查明,无相应手续,无相应合格证件。同时,张占魁未对包括陈巧粉在内的所有工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对此,有张占魁申请出庭的证人可以作证,并由张占魁回答法庭及我方提问可以证明机器设备无相应手续,所以说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陈巧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占魁、苏占国连带赔偿陈巧粉医疗费53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1341.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巧粉在张占魁设立在张二庄开发区的废品加工点上班,2016年5月31日下午4点多,陈巧粉在废品加工点工作时,陈巧粉的右手被机器挤断。伤后,张占魁开车将陈巧粉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占魁支付了陈巧粉第一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2642.28元和3500元的伙食费及营养费,并将医疗票据拿走,此后,张占魁拒不支付陈巧粉的继续治疗费用。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陈巧粉第二次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医疗费用为陈巧粉负担。陈巧粉因张占魁拒绝支付其第二次住院费用,及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而提起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巧粉受张占魁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苏占国因陈巧粉不能举出证明其为合法被告主体的证据,所以苏占国不应对陈巧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巧粉的损失数额,根据陈巧粉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陈巧粉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先后两次共计60天,医疗费47983.51元。原审法院确认陈巧粉的医疗费为47983.51元,住院天数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确定陈巧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元×60天);陈巧粉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综上所述,本案陈巧粉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53983.51元。陈巧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待鉴定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张占魁已经垫付46142.28元,张占魁应赔偿陈巧粉7841.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巧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41.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陈巧粉负担12.5元,由被告张占魁负担2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采用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因两者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陈巧粉在张占魁开设的废品加工点上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张占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80%责任,陈巧粉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陈巧粉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79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3983.51元,张占魁承担80%责任,即43186.81元。鉴于张占魁已垫付46162.28元,故关于本次诉讼陈巧粉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巧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陈巧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巧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莉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