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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2,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某某,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2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夏某某(实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某某2,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新大陆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3。被告:熊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余某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4,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2、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某某、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熊某某、余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2、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5时18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皖KDK**挂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赵岗乡张河路口时,遇余某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赵某某为避让行人,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熊某某驾驶豫S×××××重型半挂牵引豫S72**挂车相撞,后又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S×××××小型汽车。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和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赵某某辩称,其系皖K×××××货车的驾驶员,王某某2系车辆的实际车主,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要求追加王某某2和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某某2未答辩。被告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熊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认可,我当时站在马路边,并未过马路,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赵某某、王某某2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运输证及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系合法驾驶,并且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应当核实皖KDK**挂车投保信息,主挂车应分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4、如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确系我公司委托进行,予以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2、我公司承保的熊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大队向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看,事故发生前,余某某准备乘坐王某某停在马路对面的小汽车,正准备过马路时,王某某看到对面车道有灯光,便嘱咐余某某不要过来,当时余某某在204省道西边车道中间稍靠右位置。从熊某某的调查笔录看,其主张赵某某为了避让横穿马路的行人才往左打方向,而行人在对方车道的正中间。余某某在准备过马路时,未提前观察路面情况,尽量靠路边站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施救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王某某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由被告熊某某承担20%、由被告余某某承担10%。因被告赵某某、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某、熊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8200元,有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维修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1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即1365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部分予以承担,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承担)、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20%即39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部分予以承担,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承担)、由被告余某某承担10%即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39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19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2负担21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薛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