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威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毅,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威毅饮酒后驾驶棕色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朝阳区长久路与红旗街交汇处与孙某驾驶的现代派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李威毅血液乙醇含量为127.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现代牌轿车车损金额人民币1,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威毅与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威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威毅饮酒后驾驶棕色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朝阳区长久路与红旗街交汇处与孙某驾驶的现代派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李威毅血液乙醇含量为127.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现代牌轿车车损金额人民币1,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威毅与孙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威毅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车辆及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威毅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