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自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自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自力,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盗窃2016年12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1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自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自力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四楼万仟堂专柜和三楼食草堂专柜,实施盗窃四次,盗得万仟堂牌功夫茶杯两个(经鉴定价值200元)、万仟堂牌功夫茶壶一个(经鉴定价值828元)、食草堂牌男士钱包两个(经鉴定价值1078元)和万仟堂牌功夫茶杯一个(经鉴定价值198元)。销赃后自肥。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自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提前预谋犯罪。同时,被告人冯自力对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被盗物品茶壶和第三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被盗物品钱包的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被告人冯自力还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认为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冯自力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四楼万仟堂专柜,盗窃万仟堂牌功夫茶杯两个(经鉴定价值200元)。2、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冯自力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四楼万仟堂专柜,盗窃万仟堂牌功夫茶壶一个(经鉴定价值828元)。销赃后自肥。3、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冯自力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三楼食草堂专柜,盗窃食草堂牌男士钱包两个(经���定价值1078元)。销赃后自肥。4、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自力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四楼万仟堂专柜,盗窃万仟堂牌功夫茶杯一个(经鉴定价值198元)。销赃后自肥。上述犯罪事实,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冯自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四楼万仟堂专柜员工刘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三楼食草堂专柜员工荣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人证言,接收证据清单、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冯自力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自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自力提出的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被盗物品茶壶和起诉书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被盗物品钱包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自力辩解的其没有提前预谋犯罪及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行为,因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冯自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自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自力退赔被害人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四楼万仟堂专柜人民币1226元,退赔被害人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三楼食草堂专柜人民币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