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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永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亮,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8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金炳,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姚金炳、被告人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临泉县白庙街上阜阳华联超市门口,将赵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淮源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040元。(2)2016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鲖城城街上好又多超市门口,将白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浅蓝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3)2016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黄岭街上阜阳华联超市门口,将候梦利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天蓝色上海永久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04元。(4)2016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白庙街上阜阳华联超市门口,将范美玲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紫红色“新鸽”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5)2016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鲖城街上好又多超市门口,将王玉梅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30元。(6)2016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关庙集上家家乐超市门口,将朱小朋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黄色“力之星”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90元。(7)2016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庞营街上临泉商都门口,将韩平平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黄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80元。(8)2016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黄岭街上阜阳华联超市门口,将李漫漫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金黄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80元。(9)2016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张营街上西头路南王海军超市门口,将路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68元。(10)201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永亮至张营街上合家乐超市门口,将孙秀英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瑞特”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8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张营街上张海军超市门口盗窃路某电瓶车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该起盗窃,其余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永亮的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亮于2016年7月至8月间,在临泉县周边乡镇实施盗窃十起,盗窃财物价值314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临泉县白庙街上阜阳华联超市门口,将赵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淮源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电瓶车车价值3040元。(2)2016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鲖城上好又多超市门口,将白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浅蓝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3)2016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黄岭街上阜阳华联超市门口,将候梦利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天蓝色上海永久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04元。(4)2016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白庙街上阜阳华联超市门口,使用自制的“三通扳手”将范美玲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紫红色“新鸽”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5)2016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鲖城街上好又多超市门口,将王玉梅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30元。(6)2016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关庙集上家家乐超市门口,将朱小朋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黄色“力之星”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90元。(7)2016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庞营街上临泉商都门口,将韩平平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黄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街上资2580元。(8)2016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黄岭街上阜阳华联超市门口,将李漫漫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金黄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80元。(9)201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永亮至张营街上合家乐超市门口,将孙秀英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瑞特”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常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白某、侯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6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亮至张营街上西头路南王海军超市门口,将路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6年8月14日,被害人路某电话182××××8911报警称今天上午8时,其到王海军超市买东西,将电瓶车放在超市门口,半小时后发现车辆被盗。临泉县公安局于8月22日立案。2、被害人陈述称其骑电瓶车到王海军超市买东西,把电瓶车停在稍微偏超市门口东边一点的路边,车头朝东。出来的时候,发现车辆被盗了,是蓝色金彭牌的,买的时候是4300元,当时钥匙拔掉了,没有上锁。3、被告人王永亮供述称2016年8月14日早上大概七点多钟我到张营街上,开始寻找目标,在张营集西头路面超市发现一辆电瓶三轮车,超市西边还有一个超市,两家超市门口都朝北,这辆电瓶三轮车在超市门口东边停着,车头朝东,车没有上锁,我就用随身携带三通扳手别开车子,就骑走了。4、收据及证明载明路某于2015年6月14日在白庙张涛金彭名车大卖场以4300元的价格购买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王海军大卖场大门口西侧空地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亮没有实施盗窃路某电瓶车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永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永亮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