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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贺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根,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贺根,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贺根撬窗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港越路“旺角商务宾馆”俞丽华办公室内,窃得俞某华皮夹内的现金500元以及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29979元及钻石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铂金耳钉1对以及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4张)。经鉴定,涉案首饰共计价值16282元。另查明,被告人贺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俞某华。原判根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贺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贺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王素兰的证言,俞某华的陈述,清点笔录、贺根的辨认笔录,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贺根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根有犯罪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贺根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