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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根、赵小雷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赵小雷,阮学锋,被告人马顺超,马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根,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雷,曾用名赵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学锋,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顺超,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珂,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根、赵小雷、阮学锋、马顺超、马珂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根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小雷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阮学锋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顺超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珂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根、赵小雷、阮学锋、马顺超、马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李和平审判员 李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彬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