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虎与柏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岗,周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岗,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虎,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兵团女子戒毒所干警,住五家渠市。上诉人柏岗因与被上诉人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柏岗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不是当事人住所地、又不是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更不是合同履行地的五家渠垦区法院管辖此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虎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周虎,且周虎的住所地位于五家渠市阳光康居小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五家渠市,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柏岗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周虎有权选择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柏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新建审判员 何代江审判员 李红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