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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国平因与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平,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平,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195号。法定代表人:江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姚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长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国平,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邓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国平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延时工资44551元,补偿金11137.75元,赔偿金44551元;2.被上诉人支付剥夺上诉人带薪年休假权赔偿金5376.15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850元;4.被上诉人支付少申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贴承担赔偿金3648.75元;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6.被上诉人以季度为周期提供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凭证及该时段门禁记录。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发放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工资不合理。2.上诉人一直在攀长钢工作,整个2015年考勤表记录上诉人没超过四个月病假,上诉人依法应享有带薪休假。3.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被上诉人应当赔偿;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贴,因被上诉人在申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偿时将上诉人月均工资基数申报错误,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攀长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姚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停工留薪总差额10499元,补偿金2624.75元,赔偿金10499元;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护理费4880元;3.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4.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加班工资延时工资44551元,补偿金11137.75元,赔偿金44551元;5.原审被告支付剥夺原审原告休假权赔偿金5376.15元;6.原审被告补偿原审原告交通及误工费340元;7.原审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贴3648.75元;8.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国平于1990年7月至2016年1月在攀长钢工作,主要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0月15日姚国平在检查设备时不慎跌落受伤,先后在两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姚国平所受伤在2014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在2015年8月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姚国平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攀长钢支付:1.劳动能力鉴定医药费930元;2.停工留薪期间克扣的停工留薪费差额6200元,补偿赔偿金1550元,赔偿金6200元;3.住院护理费4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攀长钢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后向姚国平支付该费用;攀长钢五日内支付姚国平停工留薪待遇2741元;另驳回了姚国平其他仲裁请求。姚国平不服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准予姚国平撤回起诉。姚国平再次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攀长钢支付:1.加班工资延时工资25714元,补偿金6428.50元;2.侵害自主休假权赔偿金5376.15元;3.交通误工费170元;同时请求将原请求第2项“停工留薪费差额6200元,补偿赔偿金1550元,赔偿金6200元”更改为“请求裁决攀长钢支付姚国平停工留薪费总额10499元,补偿金2624.75元,赔偿金10499元”;另请求裁决攀长钢退还伤残鉴定费300元。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1.姚国平负有对其主张举证的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工资包含加班费、延时津贴;故对姚国平关于加班工资延时工资、补偿金、交通误工费、退还伤残鉴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对姚国平关于侵害自主休假权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劳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姚国平请求裁决原请求第2项是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姚国平全部仲裁请求。姚国平不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攀长钢下属两个单位共计23个岗位488人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姚国平上班的工作制“三班两运转”即是该综合工作制的具体实施,实际作息时间为早班8点-20点,晚班20点-8点,倒班方式为从早班8点开始上12小时早班间隔休息24小时,次日20点上晚班,第三日早8点结束,休息24小时。期间每天每班安排两次休息就餐时间,综合计算工时为12×20-2×20=200小时。姚国平考勤表和工资表上记载,2013年8月、9月累计延时73.50小时,领取延时津贴780元;2013年10月至12月累计延时59小时,领取延时津贴1111.50元;2014年1月至3月没有延时,而实际领取延时津贴780元;2014年4月至6月没有延时,而实际领取延时津贴927元;2014年7月至9月累计延时86.5小时,领取延时津贴1053.50元。姚国平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直至2015年11月均未回单位上班。姚国平已于2016年1月与攀长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江劳人仲案[2016]145号仲裁裁决书、(2016)川0781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书、江劳人仲案[2016]30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江人社审批(工)[2013]9号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姚国平与攀长钢因鉴定医疗费、停工留薪、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发生劳动争议,经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姚国平不服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姚国平撤诉,依照法释[20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2016]14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因“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江油市人民法院对姚国平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再受理。因此,对姚国平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7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姚国平第4项请求,即加班延时工资的问题。攀长钢经劳动部门审批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按照姚国平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统计姚国平延时加班津贴的发放情况,攀长钢已经支付了姚国平应享有的延时津贴,仲裁认定适当,应予维持。因此,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国平5项请求,即是否侵害姚国平年休假权的问题。姚国平在工伤期间休假,考勤表上应注明病假的原因是工伤,保留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间届满后,姚国平仍未上班,考勤缺请假依据。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与病假的关系是“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与事假的关系是“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综合姚国平停工留薪及上班情况全过程,姚国平不应享受相应年休假。江油市人民法院对姚国平主张因剥夺年休假权利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姚国平第6项请求,即应否支持补偿交通及误工费340元的问题。姚国平主张该项费用的理由是“因被告失职,诉讼产生了交通及误工费”,虽然姚国平进行诉讼会实际产生交通费,但该交通费属于诉讼成本,应按照诉讼胜败来分担;同时,对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目前只有恶意诉讼予以支持,支持正常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参与诉讼的误工费也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国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姚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姚国平在上诉请求中将原审诉讼请求第六项“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34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及误工费850元”,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季度为周期提供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劳动报酬凭证及该时段门禁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国平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姚国平可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本院认为,1.关于加班待遇。攀长钢经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提供的姚国平的考勤表及工资单显示,攀长钢已按规定支付了姚国平应享有的加班费及延时津贴。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正常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属正常诉讼成本,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带薪年休假。姚国平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直至2015年11月均未回单位上班,攀长钢提供的职工考勤表显示,在此期间姚国平为病假、工伤,但姚国平缺乏请假依据。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综合姚国平停工留薪及上班情况,姚国平不应享受相应年休假。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姚国平与攀长钢因鉴定医疗费、停工留薪、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发生劳动争议,经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姚国平不服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姚国平申请撤诉,江油市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其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2016﹞14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对姚国平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国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明宪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廖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