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新宜、何林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宜,何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宜,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春市。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15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明锋、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林平,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宜、何林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宜及辩护人廖明锋、被告人何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林平从何某(另处理)处获取被害人李某的粤XX**号奥迪牌Q5汽车钥匙,随后伙同被告人张新宜窜至中山市横栏镇xxxx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粤XX**号奥迪牌Q5汽车(价值人民币340000元)盗走并驾驶至广东省汕尾市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6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宜春市某出租屋将被告人张新宜抓获归案,缴获手机1部。同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某公寓802房将被告人何林平抓获归案,缴获手机3部及液压剪、手套、铁条等物1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宜、何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格林联盟酒店按金单、粤XX**号汽车的高速卡口信息、手机号码152xxx89、188xxx71、134xxx92、151xxx335、186xxx63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发票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香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狱政科提供的假释证明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张新宜的家庭情况证明、证人何某、李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东、余某亮、康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新宜、何林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宜、何林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新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宜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宜、何林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新宜所提分得赃款数额只有9000元的意见,因仅有被告人何林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新宜分得赃款16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张新宜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新宜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新宜、何林平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新宜直接参与盗窃车辆且在盗窃后帮助销赃并收取赃款,其在盗窃犯罪中作用积极,显非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对法律的认知及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新宜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新宜检举何某涉嫌盗窃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新宜、何林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及液压剪、手套、铁条等物1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张新宜、何林平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3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区淑芳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体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