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宁钦元与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钦元,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王金海,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238号原告:宁钦元,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东邻。法定代表人:张恩营,经理。被告:王金海,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南、新华路西。法定代表人:王金海,总经理。被告:夏军,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金海、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钦元与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王金海、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钦元、被告王金海、金旭公司、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银信公司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书面约定利息每月10万元。被告王金海、金旭公司、夏军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银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后,余款不再支付,后经催要,被告一再推托,故依法提起诉讼。王金海辩称,原告应提供打款记录,再者,约定利息5分过高,超出规定部分不应支持,已付利息超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金旭公司辩称,同王金海答辩意见,另外,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该担保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无效。夏军辩称,答辩意见同王金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打款记录,内容为:“今借到宁钦元现金贰佰万元,利息每月壹拾万元,如发生纠纷,由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王金海、夏军、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担保至本息结清为止。2014年7月13日。”用于证明欠款的事实;打款记录,用于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2、金旭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为付素兰、苗福义、宁钦元、宁伟康起诉陈中园四起案件,共计玖佰万元及利息,自愿提供担保。2016年2月29日所盖的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用于证明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数额不符;对证据2,其认为,未经股东会表决,保证书无法律效力。被告金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部门出具的金旭公司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金旭公司成立的时间及担保不具法律效力。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被告就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虽付款数额不符,但鉴于付款人宁钦元和宁伟康系同一人,其他两笔借款的债权人系亲属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和其他三笔借款一并同时打入被告银信公司账户的,四笔借款相加,总数额为900万元与打款记录是相符的,而且与金旭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保证书,未经股东会表决,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盖有金旭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股东表决,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担保效力。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金旭公司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虽然该信息显示金旭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但公司印章已经公安机关备案,依法可以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存在,且金旭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一份,明确了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以此否认担保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信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由被告王金海、金旭公司、夏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5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及元利息。被告银信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由被告王金海、金旭公司、夏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结合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真实、有效的。被告银信公司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确定涉案借款中的2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已付利息超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的问题,被告所付三个月利息,系当时被告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颁布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干预。被告王金海、金旭公司、夏军作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金海、金旭公司、夏军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钦元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海、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邹祥波审判员 王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