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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额敏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德喜、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德喜,李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470号原告:额敏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迎宾路博建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海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德喜,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额敏县。被告:李金波,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额敏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喜、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莲、被告李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原告额敏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750元(2016年4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共计16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德喜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李金波为提供担保。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德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金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赵德喜已偿还部分利息,被告赵德喜是借款人,应该先由被告赵德喜偿还借款,被告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德喜向原告借���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5%。被告赵德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等内容。当日,原告和被告李金波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金波为被告赵德喜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德喜。当日,被告赵德喜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收到贵公司发放的借款15万元。另,被告赵德喜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7日一个月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个人借款合同;3、担保合同;4、被告赵德喜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的义务。被告赵德喜未按合同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赵德喜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750元(期限:2016年4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波是被告赵德喜偿还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当被告赵德喜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李金波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额敏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750元,共计165750元。被告李金波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65750元,案件受理费3615元,投递费120元,公告费710元,本审诉讼费总金额4445元,由被告赵德喜和李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斐民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