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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立群、饶雪湄、饶子华、岳宗秀申请强制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群,饶雪湄,饶子华,岳宗秀,沐川县永星机砖厂,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9执584号申请执行人:赵立群,女性,汉族,生于1989年8月23日,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饶雪湄,女性,汉族,生于2010年3月22日,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饶子华,男性,汉族,生于1957年5月1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申请执行人:岳宗秀,女性,汉族,生于1957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被执行人:沐川县永星机砖厂,住所地:沐川县海云乡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李星。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所地:沐川县海云乡和平村4组。法定代表人:熊守洪。申请执行人赵立群、饶雪湄、饶子华、岳宗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县永星机砖厂、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给付到期案款25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现经本院多次调解,被执行人沐川县永星机砖厂厂长李星与申请人赵立群达成还款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毅强审判员  张宁恒审判员  王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兴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