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晓伟、陈某等与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陈某,陈述峰,王玉梅,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晓伟,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述峰,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梅,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戈玉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贵,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贵,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7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汝山,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原告陈述峰、原告王玉梅与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原告陈述峰、原告王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孙明圣,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德、薛永贵,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原告陈述峰、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6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982.48元,误工费21592.98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42003.5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王晓伟一家购买澳柯玛电热水器一台,2015年9月10日晚,原告王晓伟去卫生间洗澡时摔倒在地,其丈夫陈彦波及儿子陈某前去搀扶,均摔倒不省人事。事件发生后,三人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陈彦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经住院治疗好转,已无生命危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公安机关认定,陈彦波系电击死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因被电击致伤住院。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被告生产的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给其一家人造成了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不仅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给他们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为维护着手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热水器不存在漏电等质量问题,与受害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该被告并非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辩称,该被告与本案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告方在青岛国货城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澳柯玛牌电热水器一台。2015年9月10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原告王晓伟在家中卫生间洗澡时,被电击晕倒在地,其丈夫陈彦波和儿子陈某在去卫生间救原告王晓伟时,陈彦波被电击受伤倒地不醒,原告陈某被电击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和陈彦波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陈彦波因电击伤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青岛市城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载明陈彦波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原告陈某住院期间被诊断为:电击伤;心肌损伤;肌肉损伤;双手烧伤1%Ⅱ°-Ⅲ,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99.4元。原告王晓伟住院期间被诊断为:电击伤;心肌损伤;肌肉烧伤;身体体表少于10%烧伤,深Ⅱ°-Ⅲ°约1%,于2015年9月20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该原告再次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身体体表小于10%烧伤Ⅲ°(右下肢1%);电击伤,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王晓伟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688.42元。2015年9月24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原告陈述峰、原告王玉梅分别为受害人陈彦波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四原告主张医疗费30679.58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王晓伟住院22天,陈某住院8天,共计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3982.48元(48453元/年÷365天×30天×1人)和原告王晓伟180天的误工费21592.98元(48453元/年÷365天×180天)。四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受害人陈彦波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和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2元(38294元/年÷365天×3人×15天),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王晓伟与受害人陈彦波育有一子即原告陈某;原告陈述峰、原告王玉梅提交1982年2月1日由崂山县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证明该两原告共育有1子即受害人陈彦波。四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原告陈某8年和原告陈述峰20年、原告王玉梅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0元(原告陈某24016元/年×8年÷2人+原告陈述峰24016元/年×20年÷1人+原告王玉梅24016元/年×20年÷1人)。根据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伤情,四原告还主张营养费500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另外,四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热水器(品牌:澳柯玛,型号:FCD-E50/50A2,具体以实物型号为准)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对涉案澳柯玛电热水器的漏电原因进行补充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情况说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询问笔录》、《澳柯玛电热水器安装使用说明书》三份材料。2016年9月2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2016]青质鉴字第61901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电热水器的电气安全(接地电阻、泄漏电流、电气强度)符合GB4706.1-1998和GB4706.12-1995标准的要求,未发现该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支出检验费50000元。另外,本院根据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相关用电环境进行司法鉴定,明确:一、接线是否符合规范,电源插座有无安全接地线,电源线路有无漏电保护装置;二、卫生间内安装的速热式电热水器及其它相关电器是否存在漏电现象;三、解电死亡原因。2016年5月3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出具的(2016)青质鉴退字第6905号退案说明载明,因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现将该案退回法院。另查明,涉案澳柯玛牌电热水器的生产商为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吊销。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系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被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晓伟系在使用澳柯玛热水器洗浴过程中被电击受伤,受害人陈彦波系电击死亡,原告陈某系电击受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澳柯玛电热水器安装使用说明书》明确记载有《内置漏电保护器使用说明》,也就是说该热水器有内置漏电保护装置,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漏电,并致使用人一家人一死两伤,该漏电保护装置未起到保护作用,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件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2016]青质鉴字第61901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电热水器的电气安全(接地电阻、泄漏电流、电气强度)符合GB4706.1-1998和GB4706.12-1995标准的要求,未发现该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的产品质量问题,但该报告未就漏电原因作出说明,也未对该热水器内置漏电保护装置进行检测,鉴定过程存在项目遗漏,鉴定结论不完整。因此,该司法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真实说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相关用电环境进行司法鉴定,明确:一、接线是否符合规范,电源插座有无安全接地线,电源线路有无漏电保护装置;二、卫生间内安装的速热式电热水器及其它相关电器是否存在漏电现象;三、解电死亡原因。2016年5月3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出具的(2016)青质鉴退字第6905号退案说明载明,因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现将该案退回法院。因此,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系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进行清算,且允许其依然以独立法人形式存在进行相关活动,应当与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被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接,因此,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花费的医疗费应为25387.82元(3699.4元+21688.4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46200元(765880元+480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原告王晓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5年青岛市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30天的护理费3318.08元(40370元/年÷365天×30天×1人)和原告王晓伟60天的误工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应为4721.17元(38294元/年÷365天×3人×1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证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陈彦波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其30000元。原告支出的检验费500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3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1246200元,护理费3318.08元,误工费6636.16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721.1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43089.73元。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089.73元。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对四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原告陈述峰、原告王玉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08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对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原告陈述峰、原告王玉梅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9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67529元,由原告王晓伟、原告陈某、原告陈述峰、原告王玉梅负担641元,由被告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负担66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