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达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达力,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1978年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197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力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7日10时55分,被告人王达力驾驶其购买的牌号为津B×××××夏利牌汽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三角地晨光楼南门对面孟某经营的三角地超市内,将货架上的两瓶飞天系列53度茅台酒盗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达力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安市场内杨某经营的鑫家兴超市,从货架上盗走金锣牌无淀粉380克火腿肠三根。经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瓶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978元;三根金锣牌火腿肠价值人民币45元。2016年12月11日9时至10时,被告人王达力驾驶牌号为津B×××××夏利牌汽车先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小区对面柳某经营的奥博超市、愉悦港湾小区底商崔某经营的惠美超市、愉悦港湾小区底商韩某经营的吉满多超市、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北陈花园小区底商张某经营的和泰超市,从奥博超市货架上盗走小蜜蜂牌、天帅牌雨伞各一把、龙翔牌雨伞两把;从惠美超市货架上盗走两瓶多芬牌沐浴露;从吉满多超市货架上盗走一瓶海飞丝牌洗发露、一瓶清扬牌洗发露;从和泰超市货架上盗走四瓶38度中国劲酒。经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把雨伞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两瓶多芬牌沐浴露价值人民币54元;一瓶海飞丝牌洗发露价值人民币37元,一瓶清扬牌洗发露价值人民币34元;四瓶中国劲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达力被抓获到案,其盗窃的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王达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王达力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达力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0时55分,被告人王达力驾驶其购买的牌号为津B×××××夏利牌汽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三角地晨光楼南门对面孟某经营的三角地超市内,将货架上的两瓶飞天系列53度茅台酒盗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达力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安市场内杨某经营的鑫家兴超市,从货架上盗走金锣牌无淀粉380克火腿肠三根。经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瓶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978元;三根金锣牌火腿肠价值人民币45元。2016年12月11日9时至10时,被告人王达力驾驶牌号为津B×××××夏利牌汽车先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小区对面柳某经营的奥博超市、愉悦港湾小区底商崔某经营的惠美超市、愉悦港湾小区底商韩某经营的吉满多超市、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北陈花园小区底商张某经营的和泰超市,从奥博超市货架上盗走小蜜蜂牌、天帅牌雨伞各一把、龙翔牌雨伞两把;从惠美超市货架上盗走两瓶多芬牌沐浴露;从吉满多超市货架上盗走一瓶海飞丝牌洗发露、一瓶清扬牌洗发露;从和泰超市货架上盗走四瓶38度中国劲酒。经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把雨伞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两瓶多芬牌沐浴露价值人民币54元;一瓶海飞丝牌洗发露价值人民币37元,一瓶清扬牌洗发露价值人民币34元;四瓶中国劲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达力被抓获到案,其盗窃的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达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达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达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牌号为津B×××××夏利牌汽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