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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联河与蒋连鹏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联河,蒋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王联河,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焱,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连鹏,男,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蒋连鹏诉王联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联河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联河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所还款项共计62.4万元为利息”这一基本事实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明显相悖,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王联河于2008年9月18日签字捺印的还款承诺书上明确载明:需除去2008年9月份前还的本金。被申请人蒋连鹏对该事实并无表示异议。可见,仅根据该份证据,应足以认定至少在2008年9月前再审申请人所还全部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本金而非利息(截止2008年8月25日,王联河共计偿还蒋连鹏本金44.9万元整)。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却无视这一关键证据,对还款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未作基本询问和调查,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率每年为10%至2016年,该事实也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约定内容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笔录表明,该利息系被申请人以年利率10%为基准计算16年后得出的,但再审申请人在2008年9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双方重新约定了利率,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实归还你方。根据该约定,2008年9月18日之后的利率不再适用之前约定的10%年利率。原审对这一约定内容同样不审查不询问,简单地将双方之前的利率约定错误认定为16年不变利率,且称符合双方约定。3、因缺乏证据证明,且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反事实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对还款性质及利率变化两个基本事实的疏于审查和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还款本金和利息计算严重错误。二、原生效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再审事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司法解释中有一种情形规定为: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只有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已还款项为利息。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证据6中已经明确载明“2008年9月前所还为本金”及“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认可之事实条款。原审判决本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本证据中的约定,认定王联河所还款项为本金,并计算已还本金数额,同时扣除每期所还本金,逐一按照不同的利率约定另行计算利息。原审判决确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视双方无异议的约定内容不见,仅凭被申请人的口头陈述即作出错误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再审。三、原生效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再审事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卷宗记载,因邮寄送达被退回,法院最终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但造成再审申请人不能参加诉讼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故意向法院隐瞒王联河及其他重要联系人的电话,导致邮寄送达地址恰好没人而无法电话联系。起诉书上的送达地址系王联河前妻现住址,而被申请人也知道其前妻联系方式,甚至在诉讼前后还与她通过话。另外,被申请人同时知道王联河的电话号码。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关键信息和事实,使原审缺席审理,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精神和经济伤害。请求法院:1、撤销(2016)苏03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请求裁定对本案中止执行。被申请人蒋连鹏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证据支持。涉案的借款发生于2000年7月和8月,借款金额是6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0%。到2002年6月再审申请人未归还任何利息和本金,在被申请人多次索要借款的时候,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再次确认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将利息降低为年息10%。此后,再审申请人仍拒不还款,到200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找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该笔债务由其个人归还,王联河签字确认。根据两份协议书可以确定,王联河与蒋连鹏关于欠款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4年6月20日王联河才归还第一笔借款3000元,自此以后,王联河陆续归还相应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归还的上述款项,在双方约定有利息的前提下,还款应当先充抵借款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才能够充抵本金。2006年9月20日和2008年9月18日,在蒋连鹏多次电话联系王联河索要欠款时,王联河在外地通过邮寄的方式寄来两份还款承诺书,但两份承诺书并未获得蒋连鹏的签字确认认可,其内容未完全与蒋连鹏取得合意,仅仅只是王联河的单方民事行为。尤其是2008年9月18日的还款协议书,其单方要求除去2008年9月份前的还款本金,此内容的约定未获得蒋连鹏的认可,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样也未获得蒋连鹏的认可。因此,再审申请人多次强调是双方共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王联河欠蒋连鹏借款本金6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据、协议书、欠款书、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王联河主张在2008年8月25日以前共计偿还蒋连鹏本金44.9万元整,但是双方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偿还的款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首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因此,王联河偿还的上述款项,应当认为利息。虽然王联河在2008年9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写明,需除去2008年9月份前还的本金,但是王联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偿还的44.9万元是本金。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年利率为10%,有双方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按年息10%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支持蒋连鹏主张的利息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王联河在2008年9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写明,需除去2008年9月份前还的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实归还,但该承诺是王联河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合意,在蒋连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承诺对蒋连鹏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借款本金和借款利率,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公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先后两次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王联河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因王联河不在原址居住被退回。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王联河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联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联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建审判员  王 琴审判员  杨 瑞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