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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雅珍与郑伊汶、温宗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珍,郑伊汶,温宗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887号原告:周雅珍,女,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伊汶,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温宗潜,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雅珍诉被告郑伊汶、温宗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和蔡桂萍、被告温宗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伊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郑伊汶、温宗潜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郑伊汶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伊汶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郑伊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日,利息月息1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郑伊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温宗潜答辩称:首先,本案中借款一事,温宗潜不知晓,和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从没有听郑伊汶说过曾向任何人借款。其次,原告起诉书中称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完全是信口雌黄,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温宗潜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从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谈何其多次向原告主张权益。原告是不诚实的,案中借款是否客观真实值得怀疑。温宗潜认为案中借款是原告和郑伊汶蓄意串通、虚构的,目的是为了保全、侵占“温宗潜出资、登记在被告郑伊汶名下的房产而已”。退一步讲,即使说被告郑伊汶向原告的借款属实,但二被告从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二人一直分居两地生活,经济相互独立。即使借款真实,也是郑伊汶个人所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温宗潜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郑伊汶向原告周雅珍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雅珍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期限十日,以此为据郑伊汶2016.9.30”。2017年2月12号,就上述28万元被告郑伊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16年10月,郑伊汶借周雅珍28万元正用于周转房屋抵押,因郑伊汶定于1号城邦11号楼2单元905号的房屋出现债务保全问题,现不能进行转让或买卖,由此,郑伊汶未能归还周雅珍28万元。2016年10月份至2月份5个月时间,郑伊汶要支付利息给周雅珍,直到还清28万元整,利率:1分5厘4200元/月息×5=21000元整。郑伊汶因装修店面,目前资金紧张且短缺,承诺3月底支付清6个月的利息,总计25200元,也会尽快归还28万元本金郑伊汶房产证存放于周雅珍处。身份证:4111021976****57052017年2月12号郑伊汶”。该借款经过一张纸上捺21个指印。庭审中,原告周雅珍向本院提交一份转款凭证,载明2016年9月30日,周雅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伊汶转款281700元。被告温宗潜称转款数额大于借款数额,不合情理,认为转款281700元和本案借款280000元不是一回事,并称28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过;并称被告郑伊汶在借款经过的一张纸上捺了21个指印,认为郑伊汶积极主动配合原告制造本案。原告对此解释称,借条打的是280000元,转款时多出1700元,是因为被告郑伊汶欠银行的利息,当时没有钱还上,原告为让被告郑伊汶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建业壹号城邦11号楼2单元905号房屋解押,多转1700元。被告温宗潜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本院受理的(2017)豫1103民初31号所有权纠纷(××汶请求××漯河市郾城区建业壹号城邦11号楼2单元905号房屋所有权)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该庭审笔录中显示:郑伊汶和温宗潜于2012年6月18日结婚,郑伊汶称二人从来没有在一起生活;温宗潜表示二人婚后就在一起生活了两天,后来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2016年11月,温宗潜回漯河发现上述房屋钥匙被换,同时郑伊汶和温宗潜均称二人婚后经济独立。另查明,被告温宗潜在庭审中问原告是否知道郑伊汶已结婚,原告答知道郑伊汶已结婚,并称郑伊汶告诉她其丈夫叫温宗潜。被告温宗潜又问原告是否见过他,原告答“知道就可以了。”本院认为,原告周雅珍诉称被告郑伊汶向其借款28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据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被告郑伊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温宗潜认为该案系原告和郑伊汶串通制造的案件,因被告温宗潜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和被告郑伊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宗潜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债务虽然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查证情况看,被告温宗潜对讼争债务的形成时间和经过并不知情,未与郑伊汶达成举债的合意。二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17)豫1103民初31号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均称2012年6月18日结婚后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温宗潜在上海工作生活,二人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原告对此也表示无异议。另外,原告周雅珍作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原告在借给郑伊汶款项时,只是听郑伊汶说过其丈夫叫温宗潜,但原告从没有见过温宗潜,就把280000元钱借给郑伊汶,原告周雅珍对于郑伊汶向其借款时负有谨慎审查义务。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本院(2017)豫1103民初31号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郑伊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郑伊汶与温宗潜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郑伊汶个人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和郑伊汶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5厘,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伊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雅珍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郑伊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