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217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94年1月2日生,住修武县。被告乔某,女,汉族,1994年8月21日生,住修武县。原告韩某与被告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112700元。2015年农历10月9日,被告表示不过了,原告同意,但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2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某辩称:1、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严重失实,被告收到原告彩礼51800元,且该彩礼用于给原告购买衣物,给原告母亲购买首饰,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支出。另外因被告流产支付了医疗费,该彩礼已不存在;2、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受原告彩礼112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孟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给被告彩礼的数额。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收到彩礼11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否认该证据,且证人孟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否系孟某本人所出具,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孟某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只能按照被告自认的5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5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51800元。被告送给原告母亲项链一条,价值约4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乔某曾怀孕并流产。2016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分手,被告乔某未返还原告彩礼,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送给原告母亲项链一条,价值约4000元,应予扣除,彩礼余额为47800元。原告称购买该项链的钱系原告支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所收到的彩礼用于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等,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却按习俗举行了仪式并同居生活。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余额47800元的60%即2868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2868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为1277元,由原告承担1019元,被告乔某承担25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