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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福元、王阿四等与梁先锋、唐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元,王阿四,XX,王秀芳,王浩方,梁先锋,唐玉东,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819号原告徐福元,男,193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王阿四,男,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XX,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王秀芳,女,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王浩方,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勤、周根泉,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先锋,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东,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王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方小波,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元、王阿四、XX、王秀芳、王浩方诉被告梁先锋、唐玉东、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方及其与徐福元、王阿四、XX、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勤、周根泉,被告梁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霞、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玉东、中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元、王阿四、XX、王秀芳、王浩方共同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梁先锋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溪霞路众和市政景观工程工地内由南向北起步时,车辆右前轮与徐美云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徐美云受伤。后徐美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美云无责。本案原告徐福元系徐美云父亲,王阿四系徐美云配偶,XX、王秀芳、王浩方系徐美云子女。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中元公司名下,由被告唐玉东实际管理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16365.16元,丧葬费33600元、整容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594768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合计733899.16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先锋、唐玉东、中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先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中元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中元公司职务,故应由被告中元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玉东、中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应当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因证件不齐或失效,其有权拒赔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梁先锋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工地内起步时,车辆右前轮与徐美云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徐美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后徐美云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医药费16365.16元。上述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先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美云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徐美云于1951年8月4日生,生前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吴中区的居民,其母亲先于其病故,原告徐福元系其父亲,原告王阿四系其丈夫,双方育有二女一子,为原告XX、王秀芳、王浩方。再查明,肇事车辆即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中元公司。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唐玉东,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先锋入职被告中元公司,此次事故系被告梁先锋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发后,被告梁先锋已垫付原告赔款5万元。另,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为特种作业车,故应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并认为如不能提供则其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梁先锋表示其具有货运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货车按相关规定只要求驾驶员具有货运驾驶资格不要求具备特种车辆操作证。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存在有相应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对于被告唐玉东与中元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唐玉东系被告中元公司的运输队负责人,是该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操作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表、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梁先锋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365.16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收据、发票等。被告梁先锋、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对票据金额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虽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确认医疗费16365.1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94768元,即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16年计算。被告梁先锋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年限应精确到月份。因事发时徐美云年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且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计5947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梁先锋、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因被告梁先锋已因本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致徐美云死亡,确给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肇事司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或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66元(24966元/年×5÷5),称原告徐福元需要徐美云抚养,原告徐福元的抚养义务人为5人,被告梁先锋、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徐福元需由徐美云抚养及抚养义务人为5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梁先锋主张按23476元/年×5÷5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按12833元/年×5÷5计算。因徐美云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计24966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称按江苏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00元/月计算6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人员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称徐美云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事发生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故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人员损失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称徐美云转院抢救叫救护车费花费200元,并提供收据。被告梁先锋、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称徐美云所驾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12月16日购买时花费2198元。被告梁先锋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称未对电动自行车定损,酌情认可500元至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虽未在本院限期内对徐美云所驾电动自行车予以定损,但该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整容费,原告主张7000元,称徐美云因事故脸部受损需对遗体整容花费7000元,并提供收据。被告梁先锋、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徐美云脸部未受伤且哪怕对遗体进行整容亦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23399.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先锋系被告中元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徐美云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中元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还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如无特种车辆操作证则其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存在相应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723399.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梁先锋已垫付5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73399.16元,应给付被告梁先锋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先锋、唐玉东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中元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确认被告梁先锋、唐玉东均系被告中元公司员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先锋、唐玉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福元、王阿四、XX、王秀芳、王浩方人民币673399.16元,给付被告梁先锋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福元、王阿四、XX、王秀芳、王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35元,由被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