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鑫,男,199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宣布逮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鑫酒后在罗山县周党镇畅想网吧内无故与刘某、潘某发生争吵,双方互不服气,便来到该网吧南侧过道内,胡鑫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刘某、潘某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外伤属轻伤一级;潘某外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鑫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无事生非打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鑫酒后在罗山县周党镇畅想网吧内无故与刘某、潘某发生争吵,双方便来到该网吧南侧过道内,胡鑫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刘某、潘某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外伤属轻伤一级;潘某外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2016年11月27日陈述,昨晚十一点钟,我在罗山县周党镇畅想网吧上网,我坐中间走廊边,我、刘某、潘某、左辉、闵杰四人坐一块玩游戏,姓胡的那孩跟我说话,问我“干什么?咋的?”当时我不认识他,今天才知道他姓胡。我说“你莫在这儿吵,我们在玩游戏,你该干么事就干么事。”他用手碰我的肩膀,我没理他,我叫网吧老板沈某把他叫外边去,别在这儿捣乱,沈某来了他也不听。他又说“你想搞么事?试一下?”我说“试下就试下”。我和潘某、姓胡的男孩一块到了网吧外面的一个过道。姓胡的动手想打我,手和脚已伸出来,我本能的反应,用手将他推到墙边,我还没反应过来,就感觉到左手在滴血。潘某站在我东边,用手拦了一下,我用左手挡了一下,然后扑上去将他扑倒。我和姓胡的都倒在地,我这时感觉满脸是血,左胳膊压住姓胡的拿刀的手,我和他都躺在地上。这时我有点迷糊。等我有意识时,发现躺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床上。潘某是我玩伴,他也看不惯姓胡的那孩。被害人潘某2016年11月27日陈述,昨晚十一点多,在罗山县周党镇畅想网吧,我和刘某、左辉、闵杰四人上网玩游戏,我们当时坐一排,胡鑫在旁边捣乱,他当时喝醉了,死皮赖脸的乱说话,刘某对站着的胡鑫说:“你打我干什么?”刘某去把何晓亮叫过来,何晓亮站在网吧玻璃门外面喊胡鑫。胡鑫当时在1号电脑椅躺着的,我看见胡鑫出了网吧。当时何晓亮和刘某站在网吧门口,我也站的,我叫万冬虎进网吧叫人,马上他们二个人就打起来了。当时我离刘某、胡鑫有四五米远,我看见胡鑫在推刘某,准备打,刘某还手,也推了胡鑫一下,把胡鑫推到靠北墙上靠着。我当时在刘某后边,也就是东边一米的位置,胡鑫右手从胸怀里拿一把刀出来,照刘某头部位置斜着砍,我看着不对劲,我右手去挡刀子,左手也上去了,我右手流血,痛,就跑网吧叫沈某,叫人将我送医院,我走时,刘某、胡鑫还在那儿,现场没有其他人,我被送到周党卫生院。胡鑫拿刀砍刘某,我去拖架,刀将我的两只手伤了,胡鑫不是故意砍我的,胡鑫和刘某两个人打架,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劝架。我是在两个月前在畅想网吧认识的胡鑫,在一个月前,经常碰面。我在左辉那认识的刘某。证人沈某2016年11月27日证言,今天凌晨0时6分,我在畅想网吧上班,潘某从外面到网吧来,说:“我手被砍了,快找车送我去医院。”我问怎么砍的,他说:“他俩在那打架,我在那儿拖,将我手砍了。”我叫玩伴胡某用电动车将潘某送到周党卫生院。我就到网吧南边的一个过道去看,在过道靠里面位置,刘某躺在地,头朝西,头和手都有血,上衣胸部全是血,两个腿压在胡鑫的两条腿上,胡鑫在那坐的,胡鑫上衣前面有血,旁边有修车的小左、闵杰,有一把菜刀放在胡鑫身体右手附近的地上。一会警察过来,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证人万某2016年11月27日证言:昨晚九点钟,我吃完饭,胡鑫给我发短信,叫我到何晓亮烧烤店玩,我去了那儿,何晓亮、胡鑫、陈健峰、陈诚四人在吃烧烤,喝的啤酒,我们一起喝了一瓶啤酒就结束了。看胡鑫说话的样子,就知道他喝醉了。我和胡鑫到畅想网吧。大概是夜晚十一点钟,我酒后头晕,就坐在旁边没有上网,胡鑫坐西北角上网。中间,我到胡鑫上网地方去过一趟,胡某说“你赶快把他接走,他刚才拍人家的头。”大约23:30左右,我听人说,有人打架,我就想到肯定是他们几个。我到网吧南面的一个过道瞧,还没走到,已经听到声音,胡鑫在喊叫,好像是砍一刀叫一声,我一进过道口,就看见胡鑫右手拿一把刀在朝刘某上半身砍,因为刘某背对我。潘某正往外走,说:“他(指胡鑫)拿刀子将我手砍开了。”我害怕出大事,就没到跟前去。一会警察过来,将刘某送医院,将胡鑫带走了。听说胡鑫先拿菜刀砍刘某,潘某拖架,又砍了他。还听说昨天下午,在潘某的“翻滚吧”店内,潘某和人家打牌,胡鑫喝醉去搅人家,因为这闹的矛盾。第二次是在网吧胡鑫拍刘某的头。潘某是我初中同学,胡鑫最近才认识,刘某一直不认识,直到被人砍了,才听说他叫刘某。证人胡某2016年11月27日证言,昨晚胡鑫喊我到周党豫香饭店吃饭,饭后我到畅想网吧上网,两小时后看见胡鑫也到网吧来了,还没有两分钟,他在网吧前台跟潘某(“翻滚吧”老板)吵了起来,我们把胡鑫拉到门外了,潘某从网吧冲出来指着胡鑫说“你给我等着,我打电话喊人。”劝开后,潘某就走了,胡鑫跟我们一块进了网吧。我们问他为什么吵,他说他到“翻滚吧”看见潘某在打牌,他看牌没有说话,人家输了钱,要打胡鑫。我们几个到小亮烧烤店吃烧烤,我们还劝他不要跟别人搞,他一点没听进,还说要砸人家店。在烧烤店胡鑫喝了一瓶多啤酒,吃饭聊天时他说身上有家伙。吃完后我们一起到“翻滚吧”店里找潘某,发现潘某不在店里,不知谁说在畅想网吧。我们一块又到了畅想网吧。到网吧后看见潘某在前台上网。胡鑫跑到潘某旁坐着,我就过去劝潘某说胡鑫喝酒了,你别理他,潘某也没说什么。我怕他们打起来,就几个人劝胡鑫回去睡觉,他不走。我们就跑到一旁玩,不管他了。在12点左右,我听见胡鑫在外面嚎,这时潘某捂着手跑进网吧说“我去拖,被砍了。”我看见他手上都是血,就把他送到周党卫生院了。证人何某2016年11月27日证言,我在周党经营“小亮烧烤”。昨晚十点多,胡鑫、胡某等来我店吃饭,喝啤酒。我听见胡鑫说:“今天潘某在“翻滚吧”二楼打牌,我上去玩,他妈的,他们输了几百块钱怨我,想找我的事。”胡鑫说翻滚吧老板不让他到店去,胡鑫说要把他店砸了,饭后他们说去网吧。不到半小时,刘某到我店里来找我,他说:“小佬,胡鑫是你侄啊?我在上网,他喝醉了上来就用手铲我的头,你管不?”我说我不管,他就走了。等我把店里事忙完,怕他俩打起来,就去了畅想网吧,我还劝胡鑫、刘某别打架,别闹事。劝几分钟,我电话响了,是店里来客人了,我就挂电话,把摩托车掉头,这时看见畅想网吧南边道口跑出来一个人(后来才知道是潘某)说“他有刀子,砍人了,把我手砍了。”我把摩托车车灯照着道口,看见胡鑫跟刘某倒在地上,刘某在上边,胡鑫在下边,我赶紧跑过去,看见刘某脸上有口子在流血。后来有人报警了,警察来了。被告人胡鑫2016年11月27日供述:昨晚11点多,我到畅想网吧上网,见“翻滚吧”老板(姓潘)也在网吧,他当时在吧台,我给他打招呼说:“潘总在这呀?”他说打牌输了500多,埋怨我,之后我俩吵起来。他说:“胡鑫你想搞么事?想搞下是不?”我说:“奉陪你。”同潘总一起的那个人(就是后来被我砍伤的人)说:“要打架,我陪你,走!”说后他俩出网吧到网吧南边的胡同,我跟他们后面。一到胡同,那个被砍的人就用手把我的头朝墙上撞了二下,这时我将衣服拉锁拉开,将身上别的刀子抽出来挥舞,他俩还朝前冲,我用右手将那个被我砍伤的人的脖子搂住,之后我俩都倒在地上,那人在我上边,我在下边问他还想搞么事。这时我看到他眉心出血了,我没有再动手。我刀子掉在地上。不到10分钟民警来了,将我带到派出所,事情经过就这样。砍哪部位我不晓得,反正我乱砍一通,夜晚我喝好多酒,没啥感觉。刀子是昨天下午我在“翻滚吧”那条街的西头售楼部旁边捡的,是一把破菜刀,我捡后就别在袄子的内口袋中。其2016年12月2日、12月15日两次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罗山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7日、12月4日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在卷。罗山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7日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11张在卷。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548号、(2016)576号两份在卷,经鉴定,刘某外伤属轻伤一级,潘某外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鑫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卷。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鑫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韧代审 判员 甘冉人民陪审员 唐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