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潇、陈以康等与吴艳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陈以康,吴艳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081号原告:李潇,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以康,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敏,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李潇、陈以康与被告吴艳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潇、陈以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到庭参加诉讼。吴艳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潇、陈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艳敏支付中介费5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以吴艳敏为甲方,案外人安筱莎为乙方,李潇、陈以康为丙方的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宜宾路59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7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支付中介费5万元,若延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中介费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7日,吴艳敏向李潇、陈以康出具《欠条》确认其共应支付李潇、陈以康中介费10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截至起诉前,吴艳敏尚欠李潇、陈以康中介费5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已构成违约。吴艳敏未作答辩。李潇、陈以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艳敏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李潇、陈以康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6日,以吴艳敏为甲方,案外人安筱莎为乙方,李潇、陈以康为丙方的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编号090725),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宜宾路59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7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45万元;鉴于丙方已促成甲乙双方房产买卖关系的成立,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支付中介费5万元,若延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中介费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2.2015年5月7日,吴艳敏向李潇、陈以康出具《欠条》,载明其因出售涉讼房产给安筱莎需支付李潇、陈以康中介费10万元,包括编号为090725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5万元及口头约定的5万元,吴艳敏已支付3万元,尚欠7万元,承诺待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结清该房产所有款项及办理过户事宜后付清;3.吴艳敏已支付李潇、陈以康中介费共计5万元,其中3万元于2015年5月6日支付,另2万元于2016年7月支付;4.2015年7月29日,吴艳敏与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涉讼房产的所有款项已结清。5.2015年7月10日,涉讼房产过户登记至安筱莎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按照《欠条》的约定,吴艳敏与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结清涉讼房产所有款项并办理过户登记后,应结清中介费。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李潇、陈以康要求吴艳敏支付中介费5万元,有充分的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中介费共计10万元,视为对《房产买卖协议》中载明的中介费总额的变更。李潇、陈以康要求吴艳敏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即每日5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艳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艳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潇、陈以康中介费5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50元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