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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金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辉,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金辉的妻子陈某4与林某3等人在微信聊天时产生言语纠纷。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金辉及其妻子陈某4等人与林某3等人在漳浦县深土镇大店村素真食品店门口理会该事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陈金辉拳打林某3脸部,致林某3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陈金辉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在漳浦县公安局深土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陈金辉与林某3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金辉赔偿林某3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万元,款已付清。被害人林某3对被告人陈金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金辉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金辉到案经过的证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及谅解材料,证人林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真、陈某4、林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辉因琐事与林某3发生吵架时,拳打林某3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金辉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金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