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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0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旭彬与余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彬,余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150号原告:何旭彬,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进辉,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旭彬诉被告余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1602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上述三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上述三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述三份合同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原告主张其均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8000元,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另查,原告为追讨案涉借款支出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为此提交了三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合同中均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已经全部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已收取案涉借款78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利息。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有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旭彬借款78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旭彬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刘炯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