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与被告张福、辛红卫、张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张福,辛红卫,张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7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代表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张福,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镇。被告:辛红卫,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镇。被告:张春平,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与被告张福、辛红卫、张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辛红卫、张春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109.09元、利息5941.90元,合计38050.99元,利随本清;2.被告辛红卫、张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福以种植木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8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辛红卫、张春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福,但被告张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福以种植木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3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辛红卫、张春平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张福贷款40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福以种植木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3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8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辛红卫、张春平对被告张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福。但被告张福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贷款本金7890.91元,支付了2014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2717.84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109.09元、利息5941.90元,本息合计38050.99元,同时要求被告辛红卫、张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福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即负有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在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借款本息。被告辛红卫、张春平在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已经承诺对被告张福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福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辛红卫、张春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借款本金32109.09元、利息5941.9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2016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辛红卫、张春平对上述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张福、辛红卫、张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本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