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利民、庄召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庄召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民,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彩,江苏省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召国,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登贵,江苏省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民及其辩护人李彩、被告人庄召国及其辩护人章登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于2016年10月8日19时左右,由张利民驾车在前面带路,庄召国驾车尾随,二人到中国中铁四局连盐铁路一分部位于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工地上将用于垫路的四块钢板盗走,后由庄召国以人民币6300元的低价将钢板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经价格认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雷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利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利民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张利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利民系自首;2.被告人张利民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利民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张利民有积极退赃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利民判处缓刑。被告人庄召国自愿认罪,并称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庄召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召国系自首;2.被告人庄召国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庄召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庄召国具有积极退赃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召国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于2016年10月8日19时左右,由张利民驾车在前面带路,庄召国驾车尾随,二人到中国中铁四局连盐铁路一分部位于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工地上将用于垫路的四块钢板盗走,后由庄召国以人民币6300元的低价将钢板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经价格认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12800元。案发后,涉案钢板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当晚,被告人张利民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告人庄召国到张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东海县公安局对赃款6300元予以扣押。2.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6]413号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0元。3.证人甘某、朱某的证言,二人均系被害单位职工,证实其公司用于施工时垫路的四块钢板被张利民和一名庄姓板车司机盗走卖掉。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三队张姓司机让其用挖机将四块钢板装到庄姓司机的板车上。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用叉车将钢板卸到其院子里。6.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7.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均无前科。8.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9.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被告人张利民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庄召国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积极退赃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涉案钢板系由公安机关在销赃地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庄召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召国驾驶板车将赃物运离现场并进行销赃,其行为系犯罪既遂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宜认定为从犯,亦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利民、庄召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庄召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300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廖彦清审 判 员 陈珍珍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