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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文典与被告蔡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典,蔡少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824号 原告:林文典,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蔡少雄,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林文典与被告蔡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文晋、审判员蔡姝娅、人民陪审员陈维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文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生意往来比较频繁,被告常向原告购买啤酒、饮料,但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19500元货款,于是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6月10日起每期还款3900元,每期间隔三个月,分五期偿还原告,如果未按期支付,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能履行承诺,故起诉。 蔡少雄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5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被告签名确认,原件由原告收执,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尚结欠原告货款195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分五期付款,每三个月为一期,每一期支付原告3900元,第一期自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按期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欠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文典货款19500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蔡姝娅 人民陪审员  陈维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勤俭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蔡少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