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海与被告赵玉花、第三人张国锋共有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赵玉花,张国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733号原告:张国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娄家店乡扎兰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荚秀辉,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娄家店乡七家子村。被告:赵玉花,女,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娄家店乡扎兰营村。第三人:张国锋,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娄家店乡扎兰营村。原告张国海与被告赵玉花、第三人张国锋共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荚秀辉、被告赵玉花、第三人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张玉才死亡赔偿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0月6日,我父亲张玉才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给付我父亲的死亡赔偿金273,000元。此赔偿款由我母亲赵玉花收取,之后分给我3万元,我认为这些赔偿款分配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进行分配,由被告另给付我张玉才死亡赔偿金45,000元。。赵玉花辩称,我们已十二年没有联系,我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他父亲去世是别人打电话他来的,他去我家打的我,我给了张国海3.5万元,给张国锋3万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张国锋述称,我们有分家协议,我父母由我赡养十二年,张国海没尽赡养义务。我母亲已分给我3万元。对原告的意见我不同意原告张国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张玉才死亡证明一份、北票市娄家店乡扎兰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条两份,用于证明张玉才死亡、当事人与张玉才身份关系及赔偿金额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家庭事议处理协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玉花系原告张国海、第三人张国锋的母亲。赵玉花的丈夫张玉才于2016年10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本案当事人与肇事对方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获取包括丧葬费在内各项赔偿款共计273,000元,张玉才的丧葬费用由第三人从赔偿款273,000元中已支付,赵玉花已给付原告35,000元、第三人30,000元,其余赔偿款在被告处。赵玉花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2005年,张玉才、赵玉花与张国海、张国锋就家庭事项签订协议,约定了张玉才、赵玉花由张国锋赡养,张玉才、赵玉花与张国海没有任何赡养关系。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赔偿金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和原告已收取的赔偿金数额。原告陈述了赔偿款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肇事方为取得谅解多给付的赔偿款总计是273,000元。其收到被告给付35,000元,但有5,000元是其打车吃饭垫付的。被告主张总计赔偿是273,000元,怎么赔偿的不清楚,其已给付原告35,000元,第三人30,000元。第三人称273,000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停尸费4000元和赔偿赵玉花的赔偿款。当事人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赔偿款中包含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0元、第三人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死者张玉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系赔偿义务主体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经自行协商而确认的赔偿数额,总计273,000元,无确切的赔偿项及各项数额。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赔偿款包含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应属本案当事人共有。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分割给付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对本案争议的赔偿款分割上,本院综合考虑死者丧葬费用支出、被告劳动能力状态等因素,酌情确认分割,原告可分得65,000元,即除原告已给付35,000元外,被告应另行给付原告3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海赔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赵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复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丽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