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卫强与黄志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强,黄志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890号原告杨卫强,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浚县。被告黄志坤,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杨卫强诉被告黄志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志坤支付原告杨卫强工资款79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93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并未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黄志坤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9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志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卫强劳务款人民7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被告黄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