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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孙美杰与桑巧英、王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杰,桑巧英,王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575号原告:孙美杰,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桑巧英,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挺军,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孙美杰与被告桑巧英、王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巧英、王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对被告桑巧英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普陀路-70号-204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因二被告经营土建工程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桑巧英、王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王挺军、桑巧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王挺军(身份证号码)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5月21日向孙美杰(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2015年7月21日前一次性现金偿还清(壹拾万元整)。每逾期一日,需偿付孙美杰借款总额3‰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债务给孙美杰止。并自愿承担孙美杰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手续费用等)。现桑巧英(身份证号)自愿作为借款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自愿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孙美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9)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王挺军(卡号:62×××10)转账4.7万元、5万元。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10万元,原告在借款时扣除利息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桑巧英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普陀路-70号-204室房屋(房产证号:威房权证字第××号)为二被告债务设定抵押。2016年4月26日,原告孙美杰与被告桑巧英就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普陀路-70号-204室房屋到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威房他证字第T201608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美杰,房屋所有权人为桑巧英,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50000.0元。原告提交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限制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经审查,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普陀路-70号-204室房屋在本案原告进行抵押登记前,已于2016年2月3日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给付2016年2月21日前利息。并要求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桑巧英、王挺军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二被告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桑巧英、王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其在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打款金额为97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汇款金额为97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中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自认其收到2016年2月21日前利息,并主张自2016年2月22日起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逾期一日需偿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以年息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桑巧英自愿以其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普陀路-70号-204室房屋为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已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房屋已于2016年2月3日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本案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顺序在先的债权后,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综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巧英、王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美杰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9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二、若被告桑巧英、王挺军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孙美杰有权对被告桑巧英抵押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普陀路-70号-2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威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顺序在先的债权后,原告孙美杰就剩余款项(如有)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桑巧英、王挺军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桑巧英、王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瀚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