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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徐江、刘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徐江,刘洪梅,徐江涛,肖良秀,徐伟伟,张恩光,王效风,于层,王寿章,肖祥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69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徐江,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刘洪梅,女,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徐江涛,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肖良秀,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徐伟伟,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恩光,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效风,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于层,女,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寿章,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肖祥芹,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徐江、刘洪梅、徐江涛、肖良秀、徐伟伟、张恩光、王效风、于层、王寿章、肖祥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刘洪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涛、肖良秀、徐伟伟、张恩光、王效风、于层、王寿章、肖祥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江、刘洪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徐江涛、肖良秀、徐伟伟、张恩光、王效风、于层、王寿章、肖祥芹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江、徐江涛、徐伟伟、王效风、王寿章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4年4月8日,被告徐江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只偿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839.08元未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徐江、刘洪梅、徐江涛、肖良秀、徐伟伟、张恩光、王效风、于层、王寿章、肖祥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徐江、刘洪梅、徐江涛、肖良秀、徐伟伟、张恩光、王效风、于层、王寿章、肖祥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江、徐江涛、徐伟伟、王效风、王寿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洪梅、肖良秀、张恩光、于层、肖祥芹分别作为被告徐江、徐江涛、徐伟伟、王效风、王寿章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声明各一份,承诺与其配偶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8日,被告徐江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于2014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以上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8.75000‰,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后被告徐江只偿还了两笔借款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839.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江、徐江涛、徐伟伟、王效风、王寿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江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历史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江涛、徐伟伟、王效风、王寿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梅作为被告徐江的配偶,应对刘洪梅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良秀、张恩光、于层、肖祥芹分别作为被告徐江涛、徐伟伟、王效风、王寿章的配偶向原告出具的家庭成员声明,仅承诺与其配偶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没有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肖良秀、张恩光、于层、肖祥芹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刘洪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6839.0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江涛、徐伟伟、王效风、王寿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被告徐江、刘洪梅、徐江涛、徐伟伟、王效风、王寿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