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688号原告:王某,女,193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魏县人,现住成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郭某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前医疗费等费用967.8元(实际消费三分之一);2.依法判决被告以后每季度以实际花费三分之一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从2017年开始,每季度支付原告生活费(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及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各三分之一;4.本案一切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系母子关系,我在被告四岁的时候同我丈夫离婚,带着他同其养父郭正悟结婚,我与其养父共同抚养其至十八周岁,并且还由被告接替了养父在邯郸市武安市康二城煤矿的正式工作。在被告二十岁的时候,我与其养父还为他操办了婚礼,婚礼的所有消费均是由我和其养父负担。被告成家第二年,被告回其生父处生活,对我和其养父的生活不管不问,直到现在,已经30多年了。其养父去世之前,被告都没有来看过我和其养父。也仅是在最近我生病卧床不起,被告财偶尔来一次看看我,从不提对我赡养一事。我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儿子,从我生活不能自理起,我的生活一切花销均是由这两个儿子负责。毕竟我养育了被告、还帮他成家,现在我的身体每况日下,他也应该承担赡养我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郭某辩称,我同意赡养母亲,将母亲接走。由于在分家时没有分给我任何财产,如果财产分给我,我同意赡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系王某长子,XXX集团职工,现住成安县漳河××东××村。王某因病住院花销医疗费共计2903.48元,郭某未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王某现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都已成家,独立生活。现王某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有人陪护。该案经调无效。本院认为,郭某系王某长子,现王某因身体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有人陪护,郭某应尽其赡养义务,但考虑到王某共有四个子女,郭某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的四分之一为宜。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王某要求郭某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郭某不尽赡养义务,于法难容,于理不通。关于王某要求依法判决郭某以后每季度以实际花费三分之一支付王某医疗费等费用的诉求,由于该项诉求尚未发生,本案无法处理。王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903.48元的四分之一,即725.87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7年度生活费(依照同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及护理费(依照同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各四分之一;三、被告郭某从2018年起于每年的元月十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本年度的生活费(依照同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及护理费(依照同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各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